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67號
TNEV,110,南小,26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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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騰
訴訟代理人 王豐安
被 告 楊安羽楊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王壬謙原為建商,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 人朱華山等人合建而分得臺南市○○○段000地號持分1/2(下 稱系爭土地持分1/2)及其上建號2107、2108、2109、2110 等建物4 棟。
㈡、王壬謙為節稅之目的,將上開4筆建物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俊 傑名下,後王壬謙起訴請求王俊傑返還信託物,雖經法院最 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所有權歸屬王壬謙,惟判決確定之前 上開4筆建物業遭法院拍賣(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 年度上更三字第23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後王壬謙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1/2贈與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内,有租賃關係。本案被告持有臺南市○○○段0000○0000○ 號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其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應為1/4 ,原告雖僅有土地持分1/2,然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1人,又原告起 訴前曾發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拒不繳納,遂提起本件訴 訟。
㈣、系爭土地上座落為公寓區,可區分為8戶,為4層樓高之建物 ,專有部分計有建號2107、2108、2109、2110、2925、2926



、2927、2928建物8間。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 定,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5,200元/平方公尺,申報總價 5200×279=1,450,800元,被告持有其中2戶建物,占用土地 持分1/4,故其申報地價應為1,450,800元÷4=362,700元,再 以週年利率10%計算,其年租金應為3萬6,270元。㈤、被告固抗辯:民法第876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 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 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 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而主張其 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查本案抵押權設定之時,「土地與建 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故與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況王俊傑被拍賣系爭建物之時,乃係王 俊傑之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按依78年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 立,須以經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為其要件。茲本件係由抵押 權人以外之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自難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與第876條適用之情形 雖不盡相同,但其立法意旨均為避免拍定後建築物無從利用 土地致拆除之結果,但建物所有人利用土地均須支付相當代 價。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所應付之租金為 何。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係經陳桂珠拍賣取得,陳桂珠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王壬謙就系爭土地使用有過協議,陳桂珠於91年 曾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736號通知王壬謙,願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繳納租金,並隨申報地價調整租金。及至土地與建 物移轉至原告所有,原告亦循此約定收取租金,直到被告於 109年11月13日以台南原佃存證信函第000134號拒絕繳納土 地租金。被告後來遽謂其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實令人不解 。
㈥、民法第425條之1是否不得溯及既往?民法第425條之1係債編 於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之條文,其立法緣由,在該條 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提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為除別有約定外,應推斷土地上 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 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故 將判例與決議見解明文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之法則内容,為第425條之1明文化以前即已存在之「法理 」,不因債編施行法未明文溯及既往而否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表示:「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内容,並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 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該 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 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 與上開實務見解内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 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亦同其旨。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之意 旨,民法第425條之1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㈦、又被告辯稱以申報地價為基準土地總價年息10%為土地租金過 高云云,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解釋適用,多數實務見解 認為只要是城市地方房屋即有適用,而關於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的認定基準,是以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為 依據。然在現今稅制結構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 ,與房屋土地之市價均相去甚遠,經查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該地段的土地買賣交易價格每坪約20萬元左 右。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00元,換算每坪價格約15, 600元,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之租金已甚低微,然被告仍謂租 金過高,難謂有理由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270元,並於房屋使用期間內按年 給付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10%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421條),亦即必須有「租賃契約」 始能成立租賃之法律關鍵,此契約必須明確,且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絕不得任意推定,原告既已自認兩造間無租賃關 係,其訴即自始不合法。經查系爭建物4棟前係經由法院之 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桂珠拍定,故房屋所有權人乃依法取得 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須由雙方協議,始能確定權利義務之內容,陳桂珠因 拍賣取得房屋後,如真有與王壬謙有任何約定,均屬王壬謙 與陳桂珠之間之事,與被告無關,不得拘束被告。退萬步言 ,因被告現所有系爭建物2棟係向陳桂珠購得,故基地使用 權之權義應與陳桂珠相同,原告亦僅能依83年11月8日拍賣



後,王壬謙與陳桂珠間之約定内容向被告主張。然原告提出 之證物竟係91年7月1日之函件,單方計算之89年1月1日起至 89年6月30日6個月金額,絲毫無從得知「其前」「其後」之 狀況如何?頗難理解。當初的執行狀況被告並不清楚,只能 從執行卷瞭解(按:已逾保存期限銷毀)。
㈡、本件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①、系爭建物係於83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桂珠透過法院之拍賣而 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及訴外人楊淑芬係於84年5月間,分 別向陳桂珠購得系爭建物之2樓及3樓,又於95年9月間,楊 淑芬將系爭建物之3樓出售予被告,故被告目前為系爭建物2 、3樓之所有權人。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 ,惟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間始增訂,因此,上開條 文並無溯及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過程核 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要件不符。又兩造間並無意定租賃 契約。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顯於法無據。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①、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 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基地租賃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而被 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間為97.4025平方公尺(計算式 :87.22+81.46÷8=97.4025,參被證一)。又系爭建物係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之巷弄內,並非緊鄰大馬路,且系爭 建物係於69年建造之無電梯之老舊公寓(至今屋齡已高達41 年),故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 算方為合理。因此,原告得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 請求給付之年租金以25,325元為限(計算式:5,200×97.402 5×5%=25,325)。又因為系爭建物內共有4間房屋,因此,每



間房屋應平均分擔上開之年租金,故每間房屋之年租金應係 6,331元(計算式:25,325÷4=6,331)。而原告僅持有系爭 土地1/2之權利,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契約之協議, 因此,原告獨自一人起訴並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租金,顯 無理由自明。況且,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除以8逕自當作計 算租金之基準並不公平,因隔壁2號之公寓具有花園及陽台 ,佔地比較多,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號乃無花園、亦無 陽台,有照片可證,佔地比較少,故不能直接除以8份計算 ,而應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實際所占有之土地面積計算,始為 公允。
③、又原告以陳桂珠於91年之存證信函作為其請求基礎之一云云 ,然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最多亦僅以當時申報地價之8%作 為租金計算之基礎,本件原告起訴卻逕自以109年申報地價 之10%作為請求基礎,實是坐地起價,亦有違誤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係受讓 自其公公訴外人王壬謙,而王壬謙原為建商,於69年間與訴 外人朱華山等人合建分得系爭建號2107、2108、2109、2110 等建物4棟(下稱系爭建物4棟),然為了節稅之目的乃將系 爭建物4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俊傑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乃 王壬謙云云,然查,系爭建物4棟及系爭土地於69年間分別 以王俊傑王壬謙之名義登記,然王壬謙王俊傑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為逃避稅賦,此種為逃稅之消極 信託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 原因,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王壬謙主張之信託法律關 係既屬無效,自無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問題,更無因 返還系爭建物不能而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 可言,王壬謙據之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難謂正當;惟王 俊傑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蓋王俊傑登記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既因信託契約無效而不存 在,則其取得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然系爭建物既已為王俊傑之債權人執行拍賣取 償,已非屬王俊傑所有,惟王俊傑既因而消極的減少債務,



王壬謙受有損害,則王壬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俊傑返還利益,即非屬無據等節,業經最高法院於88 年9月17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無訛 (見調字卷第55頁)。
㈢、又查,系爭建物4棟早於83年11月8日遭王俊傑之債權人聲請 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桂珠拍定;再由陳桂珠於84年間分別出售 其中之2樓、3樓予訴外人楊淑芬及被告(按兩人為姊妹); 其中之3樓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27頁 ),堪予認定。而按不動產善意取得人必須係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準此,民法 第759 條之1 係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明文規定,其第1 項係為 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 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 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準此,原告既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拍定人陳桂珠、訴外人楊淑芬及被告有 何知悉系爭建物因信託登記無效之原因而致所有權登記不實 之情事,自應認渠等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揆諸前開法條及 說明,該等登記原因之無效尚不得對抗被告。從而,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及使用座落之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云云,洵非有據。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 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1 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2於69年間 原係登記於王壬謙名下,王壬謙於99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於69年間(第一次登記)原 係登記在王俊傑名下,後於83年間由陳桂珠拍賣取得,再由 被告及楊淑芬於84年5月2日向陳桂珠買受,並於84年5月26 日登記完竣,又楊淑芬於95年9月19日出售其中之3樓予被告



,亦於95年10月16日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2 之前手王壬謙,並無同時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之情況;更無由王壬謙一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況存在,核均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權規定需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與法不合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第179 條之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未符合法定要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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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