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693號
TNEV,110,南小,169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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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呂如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分期繳納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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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