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468號
TNEV,110,南小,146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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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被 告 陳政學
訴訟代理人 陳政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成 蝦仁小吃店(即集品蝦仁飯)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政林(下稱陳 政林)之胞兄,因聽聞陳政林與曾任職於集品蝦仁飯之員工 即原告間之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4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 的話,你就可以知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 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 等簡訊內容至原告之夫李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由李志文 轉知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怖,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 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簡訊傳送「再提 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就可以知 道你的後果」、「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 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內容,均屬具有 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 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三)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於集品蝦仁飯任職約5年,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有原告 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卷三第21-27、32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為5萬元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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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