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329號
TNEV,110,南小,132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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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裕豐街口處,因 駕駛不慎,碰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洪淑妹所有、王台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以下簡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11元(含工資:4,209元、烤漆:7,469元、零件:12,83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查核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4,511元, 包含工資4,209元、烤漆7,469元、零件12,833元,有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 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2,13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洪淑妹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3,817元(計算式:零 件2,139元+烤漆7,469元+工資4,209元=13,817元)。(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洪淑妹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洪淑妹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7元,即為被保 險人洪淑妹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洪淑妹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3,817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之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2,833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139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2,833元-殘值2,139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0,694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2,833元(取得成本)-10,694元(折舊金額)=2,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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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