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金根
被 告 王郭楚珊
訴訟代理人 王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之約定、民國109年6月13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計算式:30坪×40元/坪=1,200元),2個 月為1期,被告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2,400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109年7月至同年8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2,400元,經原告 於同年12月1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63號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之主委孫金根為給保全加薪,竟於109年6月13日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問卷投票之不公開方式,將每月管 理費由800元提高至1,200元,漲幅高達50%。被告有去管理 室繳納管理費800元,但管理室以「只有1,200元收據,沒有 800元收據」為由,拒收該800元。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住戶表決通過:①不同意管理費漲價、②罷免孫金根主任委員 之職務;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迎仙於同年8月12日,以成 功大學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請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 公文回覆「住戶管理費為800元」;但孫金根仍堅持收管理
費1,200元。被告已於同年9月8日對孫金根提起偽造文書等 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偵 查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約第2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含)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之。會議上提案 未獲決議,3年內不能再提會討論。五、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是系爭 規約既就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表決數另有規定,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應系爭規約約定為之 。 ㈡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為31戶,經16戶同意「依每戶坪數,每坪40元計算收 取管理費」,故決議通過「自109年7月1日起依新辦法,依 每戶坪數,每坪4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等情,有臺南市四維 新城BD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參(調解卷第53 頁)。上開會議已符合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3條重新召集、 決議方法之規定,且已達該條所定之表決權數,當日所作決 議自屬有效成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30坪,有住戶坪數 一覽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其自109年7月1 日起,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30×40=1 ,200)。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戶分擔,得依據上年度實際支 用及當年度預計經費需求,編列當年度預算;並提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方式後,交財務委員按每2月乙次收取 ;住戶應按月按時繳納管理費,如逾時繳納,且經管理委員 通知後仍不繳納者,每天加收百分之1滯納金,並公佈其姓 名;逾期3個月未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存證信函 提出告知,直至繳完為止;逾6期仍未繳納者,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處理,系爭規約第25條及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7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1,200元,109年7月、8月管理費總計為2,400元,然被告迄 未繳交,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乙情,有109年未繳管 理費住戶一覽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8月管理費2,4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臺南市工務局函文表示不能漲管理費,系爭社區 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決 議不同意管理費漲價,並罷免孫金根主任委員之職務云云, 並提出臺南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12 22026號函、成功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7、51- 53頁)。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為:「轉知」貴大樓住戶反 映社區調漲管理費涉爭訟一事,請求爭訟期間依原管理費率 收取,移請社區委員會依權責妥處,請查照。故僅係工務局 轉知住戶之意見,並未表示系爭社區不得調漲管理費。又前 揭存證信函,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寄予臺南市政府 ,內容略謂系爭社區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表決 通過管理費維持每月800元,並罷免原告主委孫金根及監委 李立德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被告固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1日提出該會議紀錄,惟其 上亦未記載任何維持原有管理費及罷免主委、監委之表決紀 錄),難認其抗辯為真。基上,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