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市外桃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津鎔
訴訟代理人 吳懷成
被 告 翁明堂
法定代理人 翁幸男
訴訟代理人 翁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5房屋及配屬車位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均未交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90元 ,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們是願意給付管理費。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以電話跟被 告訴訟代理人說他只要追討近2年的管理費,現在又說要追 討近5年的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訴代說話前後矛盾 ,被告現在只願意支付2年的管理費。又,被告主張每月管 理費是270 元,理由:被告繳了二十幾年的管理費,一直都 是繳270 元,會比別人少,是因為被告所屬停車位之牆壁會 滲漏污漬、車位正上方污水管會滲漏,還搭了塑膠棚,所以 管委會就減收被告的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對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105年1月起 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固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曾以 電話口頭表示僅追討近2年之管理費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7頁筆錄),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其說,故被告所辯此節尚難遽採。再查,被告抗辯其管理 費與他人不同,因車位有漏水之情況,故一直是每月僅270 元乙節,固據提出車位照片3張、97年10月管理費收據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53頁),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97年11月16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其他決議事項一.」係記載「10樓之15翁明堂先 生:本戶前分攤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款1萬8千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如係公共設施損壞,維修工程款應由管委 會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徵97年間並未決議減 少或免除被告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且被告僅能提出一張97年 1至10月之管理費繳納收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有長期減免管理費之約定,此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