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10年度,5號
TNEV,110,南國簡,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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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戴名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真福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7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0月25日0 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所定的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8日8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南 往北直行,行經與民權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 疏於養護致該處產生高低差,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用路人 注意,伊因而未及注意系爭路段之高低差,重心不穩,人車 倒地,機車毀損,人則受有左側髋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630元;㈡增加生活費用:5,990元,即就醫交通費5 ,5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0元;㈢減少收入:198,325元;㈣機 車維修費:13,930元;㈤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38,875 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高低差為5公分,惟於國家賠 償請求書(下稱請求書)之附件可知高低差約為2公分,且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規定「險坡標誌,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系爭路段並非坡度路段,無設置警示標誌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減少收入198,325元部分,與其於請求書 上自承之「本人雖無正式之工作,但本預計於司法特考後, 要前往大陸協助朋友公司工作」乙情不符,況其與友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不知真假,縱認有此對話,亦僅探詢性質,尚未 確定,自無法憑以認為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再者,該路段限 速50公里,原告於請求書上自承當時「時速約50多公里時速 接近60公里」,顯已超速,因其違規所致損害,與系爭路段 高低差無涉,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騎乘前揭機車在上開時、地路倒,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4.2注意事項第7 項「新舊鋪面接縫應妥善處理,確保銜接面的強度與平整度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路面 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 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 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此規定雖係針對管線機構



(水電瓦斯公司等)挖掘路面施工後修復路面平整度為規範 ,但既然用來要求開挖道路者,更應該用來要求政府機構, 故仍得為道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①查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系爭路段有一修補完成之路面,該修補路面舊鋪面 有2公分至5公分之高低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 搜證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57-61、63頁反面-67 頁),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7頁),原 告機車是在此修補完成路面前方約15.7公尺路倒產生刮地痕 ,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高低差行車不穩路 倒,確可採信。
②系爭路段原委由第三人修補路面,已驗收完成,驗收時符合 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然系爭事故時確有2公分之 高低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常情而論 ,路面修補後,新舊鋪面能否平整銜接,除完工驗收時應予 注意外,於正式供通行使用後,經車輛實際碾壓,新鋪面所 使用之級配可否承受車輛之重量,亦應予注意,避免高低差 之產生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亦知 有完成修補,自應主動積極監測系爭路面是否平整,是否應 再為修補,但是被告既未及時發現有高於2公分之高低差, 而為即時之修補,對於系爭路段道路的管理有欠缺,可以認 定。被告雖曾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路段高低差為5公 分,依原告於請求書所附之照片可知高低差應為2公分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驗收時的確是在0.6公分 以內,但事發時已經超過驗收時間一段日子,這我們的確有 責任。」等語,已不再為前揭抗辯。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前所述原告係因 系爭路段修補處高低差而路倒,依常情來說,機車行經高低 不平的凹陷路面時,會影響機車行進穩定性,因而容易失控 、摔倒。則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因遇系爭路面有高低差而路倒 受有左側髋臼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的欠缺間,具 有因果關係,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行車,始導 致路倒,與系爭路段高低差無關等語。惟查系爭路段確有高 低差,已如前述,自然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超 速行使乙情,僅影響與有過失之有無(詳後述)。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確有欠缺,且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的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630元,被告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5,990元,即就醫交通費5,590元及醫 療用品費用400元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係已提出至 醫院及診所距離所計算之車資證明,再以實際就診次數合計 就醫交通費5,590元,自屬可信;又醫療用品為腋下枴杖, 核屬其傷勢所必需用到之輔具,亦應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減少收入198,325元,係以原訂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朋 友公司,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前往任職,故以原任職之 薪資計算,並提出薪資支付證明、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為 證(南國簡補卷第77-80頁),惟依薪資支付證明所示,原 告係已結束任職而回台,雖通訊軟體對話中有提及去大陸幫 忙,而對話時間是在系爭事故發生(8月10日)後之同月12 日,原告之友人係提出到大陸協助之可能性,尚難認在事故 發生時已成定案,況原告於請求書自承無正式之工作,預計 在司法特考後,前往大陸協助朋友公司工作等語,自難認在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至大陸工作之高度可能性,而得據為請求 。
 ⒋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3,930元,已提出估價單,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483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30÷(3+1)=3,4 83】,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483元,逾此部分則不應準許 。
 ⒌原告主張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休養至少3個月,於受傷期間 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查原告 系爭事故發生時待業準備考試中,曾任職數家公司,108、1 09年間之各項收入,汽車1台,並無其他資產;而被告係國 家機關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原告係以高於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之接近60公里 速度行經系爭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請求書 可參(本院卷第29、55頁)。雖系爭路段顯而易見有一剛修 補完成之區域,然路面高低差與突出路面的明顯障礙物或坑 洞尚有不同,難期待騎車行進中可能注意到而加以閃避,然 路段設速限之目的在於使用路人在速限內如遇突發狀況,來 得及反應,惟被告竟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72元【(20,630+5,990+3,483+100, 000)×70%=91,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1,072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8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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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