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司調字,110年度,183號
TNEV,110,南司調,18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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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山洪玉里黃國南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 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山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14,61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 黃國山之資料發現其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黃國山與其他相對人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踐債權,乃代位相對人黃國山聲請分 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黃國山辦理遺產分割。惟 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黃國山請求為遺產分割,不得再以黃國山 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山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



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 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人黃國山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 黃國山之權利,而聲請人欲代位分割前開不動產,即涉及處 分相對人黃國山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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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