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朱新民(兼鄭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俊虹(兼鄭敏之承受訴訟人)
平璉
朱秀琴(兼鄭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俊旻(兼鄭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秀美(兼鄭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朱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秀琴、朱秀美、平璉、朱俊虹、朱俊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鄭敏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日 死亡,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具狀聲請被告朱新民、朱秀 琴、朱秀美、朱俊虹、朱俊旻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第105至135頁、第 151至15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朱安南、鄭敏、朱 秀琴、朱新民、朱秀美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朱安南、朱秀 琴、朱秀美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8年10月27日,登記日期109年5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見調字卷第11頁)。然朱安南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10月1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1 頁),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朱安南部分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平璉、朱俊虹、朱俊旻為被告(見補字卷 第37頁);嗣鄭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朱俊 虹、朱俊旻承受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 1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最終聲明 為如後所述,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平璉、朱俊虹、朱新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朱新民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惟其後續於104年9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29元(信用卡消費款102,8 27元、信用貸款307,40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繳,皆未獲償,且據原告所調閱其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 ,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朱新民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又被繼承人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應 為鄭敏、朱安南、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嗣朱安南 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平璉、朱俊虹、朱俊 旻;鄭敏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朱俊虹、朱俊旻。 ㈡朱義德過世後,被告朱新民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 則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朱新民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 告朱新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其被繼承人 朱義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鄭敏、朱安南、被告朱秀 琴及朱秀美合意,由朱安南、被告朱秀琴、朱秀美繼承系爭 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朱新民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該行為等同將被告朱新民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朱安南、被告朱秀琴及朱秀美,此 舉自當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朱安南取得之部分,復經被告朱 俊虹、朱俊旻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 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鄭敏、朱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被繼承 人朱義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及於109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朱秀琴、朱秀美、平璉、朱俊虹、朱俊旻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 告朱俊虹、朱俊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秀美、朱秀琴、朱俊旻部分:被告朱新民覺得有所虧 欠,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給朱安南、被告朱秀美、被告 朱秀琴,對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登記不合法,請求塗銷分割 登記,願意配合,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朱新民是繼承人,如 果要有一份應繼分我們也同意。如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同意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平璉有表示拋棄繼承,此部 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㈡被告平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被告平璉無意 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平璉之配偶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過 世,被告平璉已與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於109年11月26日至 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繼承,被告平璉並已辦理拋棄 繼承,被告平璉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持分,故無任何決定 權。系爭不動產中朱安南之原持有份,由被告朱俊虹、朱俊 旻共同繼承。被告平璉已明確向本案其他被告朱秀琴、朱秀 美表明本次仍無意繼承系爭不動產,但由於辦理協議分割繼 承需要所有繼承人都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同 時也需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現為其他被告所有,皆 非被告平璉能夠取得,故無法單獨辦理等語。
㈢被告朱新民、朱俊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新民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惟其後續於104年9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 共積欠原告410,22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朱義德於108年 10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鄭敏、朱安南 、被告朱新民、朱秀琴及朱秀美於109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朱安南、被告朱秀琴及 朱秀美取得,並於同年5月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嗣朱安南於 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平璉、朱俊虹、朱俊旻 等3人,系爭不動產朱安南原分得部分,於109年12月28日再 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朱俊虹、朱俊旻取得;另鄭敏於110 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 朱俊虹、朱俊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 21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 25頁、補字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113至133頁、第241至2 55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090123748號函、110年7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 00063365號函檢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83 至203頁、第261至272頁)。又朱義德、鄭敏及朱安南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引索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7月12日士院擎家宜110年度司繼字 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朱秀琴、 朱秀美及朱俊旻對原告主張上情並未爭執;另被告朱新民、 朱俊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平璉雖具狀稱其無意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與被告朱 俊虹、朱俊旻於109年11月26日協議就系爭不動產中朱安南 之原持有部分,由被告朱俊虹、朱俊旻取得,其並已拋棄繼 承等語。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從而,如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經本院向朱安南死亡 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該院是否有受
理朱安南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該院回函以:本院 有受理110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朱俊虹聲請被繼承人朱 安南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 朱安南死亡後,僅其繼承人即被告朱俊虹曾向法院陳報朱安 南之遺產清冊,惟朱安南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有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情形,則被告平璉辯稱其於朱安南死亡後,已拋棄 繼承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被告朱新民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至今尚共 積欠原告410,22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朱新民於108年間均無所得及財產,於109年間僅有所得 500元而無財產等情,有被告朱新民108至109年間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朱新民之財產實不足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朱新民為朱義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足認被告朱新民於朱義德108年10月27日死亡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朱義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 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 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朱新民與鄭敏、朱安南、被告朱秀琴及 朱秀美嗣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範圍。復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分由朱安南、被告朱秀琴、朱秀美取得,被告朱新民則未 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朱新民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又對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朱秀美、朱秀琴、朱俊旻已陳明同意原告請 求、願意配合,如被告朱新民為繼承人而應有一份應繼分, 其等也同意,塗銷後同意維持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被告 平璉就原告主張上情雖具狀稱其已拋棄繼承等語,然經查並 無被告平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其所 辯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朱新民、朱俊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鄭敏、朱 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09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減少被告朱新民 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核屬有據而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鄭敏、 朱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於109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朱 安南、鄭敏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10年1月2日死亡,朱安 南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嗣已由被告朱俊虹、朱俊旻為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朱安南之繼承人即平璉、朱俊虹、朱俊旻等3人 與被告朱秀琴、朱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朱新民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 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鄭敏、朱安南及被告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就被繼承人朱 義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及於109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朱 安南之繼承人即平璉、朱俊虹、朱俊旻等3人與被告朱秀琴 、朱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朱俊虹、朱俊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82/60000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9)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82/6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