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659號
TNEV,109,南簡,16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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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林郁芬
被 告 葉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杰
被 告 聚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530元,由被告葉美蘭負擔新臺幣18,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蘭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住商不動產東橋加盟店即被告聚揚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仲介,於民國109年4月11 日與被告葉美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購買被告葉美蘭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被 告葉美蘭在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無」,但原 告於109年5月22日交屋當日,即發現系爭房屋二、三、四樓 南向窗戶及牆面有滲漏水,當場向被告聚揚公司反應,被告 聚揚公司人員雖表示會與被告葉美蘭共同處理,但被告葉美 蘭稱其於108年8月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尚在一年保固期 間,其會請建商前來處理等語。建商於109年6月4日雖有派 員至系爭房屋二、三、四樓南向窗戶下方牆壁面鑽洞灌注發 泡劑,但於109年8月4日受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同處又發生 滲漏水,原告再度向建商反應,建商再於同年8月20日之後 ,在系爭房屋二樓窗台打矽利康及塗防水漆,但仍未修妥, 且三樓四樓並未施作,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入住。被告應 賠償修繕費、價值減損及原告因而無法入住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美蘭抗辯:伊於108年8月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從



未入住,屋況新穎,未發生滲漏水現象,出賣系爭房屋予原 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惟伊於10 9年5月22日交屋予原告時,尚在建商一年保固期限,建商承 諾保固至110年底,伊已通知建商進行修復。嗣被告於109年 12月3日會同建商與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未見有滲漏水 現象,且無不能入住之情形。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僅需2、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聚揚公司抗辯:伊並無違反仲介業者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聚揚公司之仲介,於109年4月11日與被 告葉美蘭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220萬元向被告葉美蘭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葉美蘭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內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 選「否」,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嗣兩造於109年5月22日會同交屋當時,原告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立即告知被告聚揚公司,再經被告葉美蘭通 知建商前往修繕,建商已進行二次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70 、84-1至84-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經修繕後,仍有二樓牆壁、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 角滲水之瑕疵:
 ⒈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查詢登記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原告向被告葉美蘭買受系爭 房屋,於交屋當日即發現滲漏水,建商二次前來修繕,惟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10 年3月1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並當場以高壓水槍噴 灑測試後,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角有滲水情形,另鑑定人 於110年8月5日會同原告再至系爭房屋二樓鑑定,系爭房屋 二樓確實有因長時間下雨導致牆壁滲水情形,此有該會於11 0年6月4日以110109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110年8月18日以110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75號函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至68頁、第173至177頁),足認被 告葉美蘭交付系爭房屋時確有滲漏水瑕疵,且經被告葉美蘭 通知建商前來修繕後,系爭房屋之二樓牆壁、三樓四樓大 窗戶右下角仍有滲漏水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 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 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 責任,不得因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 謂出賣人無此種責任。至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此乃在出賣人在上述 之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另對買受人為特約擔保具有其所 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 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人為供 居住之用,莫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安全、耐用,倘發 生滲水情事,居住安全必受影響,是以依一般交易觀念,衡 情應係買受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 水情形,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始具備通常品質,如有滲 漏水問題,當屬物之瑕疵無誤。又一般中古房屋之買賣,因 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固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直接估算 ,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否則應認當事人已默示 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係按債之本旨為履行。系爭 房屋於交付時有二樓牆壁、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角滲水瑕 疵,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屋屬中古屋買賣,但被告葉美蘭在 系爭契約附件即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明確勾選「否」(見本院卷㈠第7 0頁),足證被告葉美蘭已擔保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問題, 自應交付無滲漏水之房屋,始可謂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且 不問其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發生 滲水問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可認定。
 ㈢被告葉美蘭應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滲水費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條著有明文。系爭房屋滲水情形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角所需施工費 用共計42,000元(含高壓灌注發泡止漏劑9針23,000元、打針



處油漆修補6,500元、窗戶周邊矽利康塞水路共6樘窗戶4,50 0元、吊車費用8,000元);②二樓牆壁所需施工費用為35,000 元(含高壓灌注發泡止漏劑10針26,000元、打針處油漆修補3 ,500元、窗戶周邊矽利康塞水路2,500元、吊車費用3,000元 ),有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9、173、219頁),堪認原告受有上開修繕費 用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葉美蘭給付修繕費用77,000 元(計算式:42,000元+35,000元=77,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永振承土木包工業出 具之估價單主張本件修繕費用應為156,786元(見本院卷㈠第1 79頁),惟此已為被告葉美蘭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費用為修復系爭房屋滲水瑕疵所必要,自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另依社會一般通念,房屋滲水瑕疵如經適當修補,系爭房屋 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滲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 ,應無因此造成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情形,是修繕滲水瑕疵 回復房屋應有狀態所生費用,應已足填補系爭房屋因而所減 損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葉美蘭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難 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屋二樓牆壁、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 角雖有滲水瑕疵,惟依其情狀,核屬小區域滲水,此觀原告 提出之照片及鑑定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㈡第55-61頁、103-11 5頁、175-177頁),衡情尚未達於無法入住之程度,原告請 求被告葉美蘭賠償其無法入住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聚揚公司賠償: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 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 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 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固負有 調查之義務,並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說,然非 謂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 紀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不動產經紀



業者或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 其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被告聚揚公司係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其營業項目之仲介公司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3頁),其就民 法第567條關於訂約事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並就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然依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況,於買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無法從外 觀目視可見,已如前述,而被告聚揚公司居間系爭房屋買賣 事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調查方式,係由最瞭解系 爭房屋狀況之出賣人即被告葉美蘭於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說明,則以被告聚揚公司身為房 仲業者,通常不具建築及結構專業,被告聚揚公司之仲介人 員以詢問原屋主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難 認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善盡調查義務或不符房仲 交易常情之情狀,自難論被告聚揚公司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 中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聚揚公 司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調查,有何應為調查卻未為 調查之方式、項目及內容,則其主張被告聚揚公司應與被告 葉美蘭一同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美蘭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就系爭房屋 二樓牆壁、三樓四樓大窗戶右下角有滲漏水情形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美蘭給 付修繕費用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車馬費6,000元及鑑定費69,000 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葉 美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葉美蘭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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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