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李黃鶯枝
李慶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陳秋裡
游美惠(兼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仕廸(即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文謙(即張敦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 公尺,暨對被告李慶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但 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二、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應將前項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暨被告李黃鶯枝應將前項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且均不得有妨礙原告前項通行權之行為。
三、被告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負擔2 分之1,被告李慶賓及李黃鶯枝負擔2分之一;第三項訴訟費 用1,000元,由被告李黃鶯枝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黃鶯枝如以51,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秋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之46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許世忠(即原告之子、訴訟代理人)共 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99。又469地號土地臨近臺南 市安中路四段290巷道(南邊)及同巷325弄道(東邊),但 土地南邊與290巷道之間,因有被告陳秋裡所有之同段471地 號土地及鐵皮增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10.45平方公尺, 下稱陳秋裡之471地號土地)、暨被告李慶賓所有同段468地 號土地及被告李黃鶯枝(即李慶賓之母)所有同段234建號 建物屋前鐵皮增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 尺,下稱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及李黃鶯枝之屋前增建物) 阻隔;另土地東邊與同巷325弄道之間,則有被告游美惠、 張仕廸及張文謙(即訴外人張敦誠之繼承人,下稱游美惠等 人)共同繼承之同段4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屋 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下稱 游美惠等人之467地號土地及屋後增建)、暨李慶賓之468地 號土地及李黃鶯枝上開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下稱李黃鶯枝之屋後增建)阻隔 ,致均無法直接通行到上開巷道,應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788條及789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⑴先位確認通行方案一(南邊):如附圖一所示陳秋裡之4 7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 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⑵備位確認通行方 案二(東邊):如附圖二所示游美惠等人之467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
㈡又469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投標取得,當時土地已遭李 黃鶯枝無權占用搭建棚架種植蔬菜及放置雜物,故未點交予 原告,且李黃鶯枝至今尚未拆除棚架,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而受有損害,李黃鶯枝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黃鶯枝應給付自103年8月2 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16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91,980元(計 算式:2,160元×147.54平方公尺×100分之99×5%×70個月)。 ㈢並聲明:
1.通行權部分:⑴先位確認原告對附圖一所示陳秋裡之471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 地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備位確認 原告對附圖二所示游美惠等人之46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 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5. 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2.上開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 。
3.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黃鶯枝及李慶賓:
1.469地號與周圍同段448、449、450、451、452、453、454、 455、456、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 5、465-1、466-467、468及470地號等24筆土地,為原地主 訴外人陳明賢及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建設 公司,負責人為陳明賢),於77年間規劃興建地上13戶預售 屋銷售之建築基地(原為重測前媽祖宮段657地號土地,嗣 分割出重測前媽祖宮段657-16、657-28、657-29、657-30、 657-31、657-32、657-33、657-34、657-35、657-36、657- 38、657-39、657-40等地號)。李黃鶯枝向該建商購買468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1戶,469地號為建築基地內裏地,建 商保留為空地而未建築,李黃鶯枝為能合併使用469地號, 當時另以25萬元加購469地號。嗣因嘉南建設公司於興建期 間發生財務問題,而中止施工(當時門窗、衛浴及廚房均尚 未施作),李黃鶯枝自行出資完成建築,並於79年間辦理建 物第一次總登記,土地部分因有銀行抵押權而未能塗銷過戶 ,後因建商欠稅,468地號及469地號土地於103年間遭臺南 行政執行署分開拍賣,李黃鶯枝以李慶賓名義參與投標,原 預計同時買回該二筆土地,但原告非周圍土地之所有人,竟 也參與投標,且僅就469地號土地投標,因其投標價格較高 ,468地號及469地號分別由李慶賓及原告得標,因而分屬不 同人所有,致生469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問題。 2.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所有人固可主張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之權利,然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 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主 張通行周圍地。經查,469地號土地於103年拍賣時,其四周
均已蓋滿房屋,此為原告投標前可得前往查悉,故其對於46 9地號土地如未能與4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無法對外通行 之情況,當知之甚明;且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亦載明46 9地號土地之位置屬袋地,是原告明知單獨取得469地號土地 ,將無法通行至公路,是其如欲投標469地號土地,應連同4 68地號土地一併投標,然其僅投標469地號之一筆土地,因 此造成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乃原告所能預見,且本得事先 安排而避免發生,卻仍執意為之,即不得損人利己主張通行 周圍地,故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而造成46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 通行,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3.又原告之469地號土地因未與建築線相連,不能單獨建築使 用,是其請求拆除周圍地之地上物供其通行,亦屬權利濫用 。另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須先經由附圖一之陳秋裡之47 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再連接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 分才能通行至道路,然原告之469地號乃嘉南建設公司在重 測前媽祖宮段65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所分割出之土地,而陳 秋裡之471地號則分割自重測前媽祖宮段658地號土地,並非 自嘉南建設公司建築基地所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自不能通行陳秋裡之471地號土地,是其主張之 通行方案一,與法不合,應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二,因附圖二所示李慶賓之468地號 土地編號B部分,原始建築執照規劃為防火間隔,應不得作 為主要進出通路使用(參内政部66年3月12日台内營字第731 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内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及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故原告主張通行該防火 間隔,於法亦有不合。
5.再469地號土地拍賣前,李黃鶯枝雖已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 作物,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果樹作物為土地之一部 分,是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同時取得地上作物,而非李黃 鶯枝所有。且原告取得469地號土地後,李黃鶯枝即未再占 用,已放任棚架上果樹荒蕪枯黃,原告主張伊仍繼續占用, 應有誤會。
㈡陳秋裡:4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657-37地號,46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657-36地號,均係自重測前媽祖宮 段657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且拍賣前同屬一人所有;而伊 之4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658地號,與重測前媽祖宮 段657地號分屬不同土地。是原告之469地號土地因建商在重 測前媽祖宮段657地號建築分割所形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能通行自同筆建築基地分割出來之土地,應不能 請求通行伊之471地號土地。
㈢李黃鶯枝、李慶賓及陳秋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游美惠等人則對於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二之467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2項 及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 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 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 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經查:
1.原告與其子許世忠於103年8月27日共同向臺南行政執行署投 標取得469地號土地,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99,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5頁)。 2.又469地號土地雖臨近臺南市安中路四段290巷道(南邊)及 同巷325弄道(東邊),但土地南邊與290巷道之間,尚有陳 秋裡之471地號土地及地上鐵皮增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10.45平方公尺)、暨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及李黃鶯枝之屋 前鐵皮增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阻 隔;另土地東邊與同巷325弄道之間,則尚有游美惠等人共 同繼承之467地號土地及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暨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及李黃 鶯枝之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 方公尺)阻隔,故均無法直接通行至上開巷道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467、4 68、471地號土地及同段155、234、1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19-31、63-71頁), 暨張敦誠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見南簡卷第 87-89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
履勘確認,復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南簡卷第173-177、182-184、18 5-189頁)。原告之469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 地,應堪認定。
3.再原告之469地號與游美惠等人之467地號及李慶賓之468地 號土地,乃原地主陳明賢經營之嘉南建設公司於77年間在重 測前媽祖宮段657-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所分割出來之 土地;依當時核准之建築執照規劃,469地號及附圖一之468 地號前方之B部分,為該建築基地之保留空地,附圖二之468 地號後方之B部分,則為建築基地內之防火間隔等情,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77南工字第66003號建造執照卷宗可 稽。足認469、467及468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筆建築基地, 而陳秋裡之471地號土地,則非屬上開建築基地,是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469地號自同筆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 應僅得通行自同筆土地分割出來之467及468地號土地,故不 得通行陳秋裡之471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4.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附圖一所示陳秋裡之471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 地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就陳秋裡之471地號部分 ,因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但原告另主張之 通行方案二,即附圖二所示游美惠等人之467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 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則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應為可採 。
5.雖李慶賓另陳稱: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原建築規劃為防 火間隔,應不得作為通路使用等語,然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0年5月7日函復防火間隔之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 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 是否得作為通路使用係屬私權行為等內容(見南簡卷第257-2 58 頁) ,可見防火間隔雖非專供通行之用,但在不妨礙防 火間隔功能之情況下,亦非不得作為通路使用。是原告請求 通行附圖二所示467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4 68地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應以不妨礙468地號土地 編號B部分之防火間隔功能為限,故於此範圍確認其之通行 權存在,於法尚屬無違。
6.又附圖二所示467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468 地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現況為游美惠等人之房屋後 方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 李黃鶯枝之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 36平方公尺)所阻隔,無法直接通行至臺南市安中路四段29
0巷325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游美惠等人應將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及李黃鶯枝應將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均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行為,亦應准許。 另李黃鶯枝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防火間隔予以增建, 已嚴重妨礙附近住戶防火逃生,本即應予拆除,是其陳稱原 告請求其拆除該部分增建物,有濫用權利之情詞,自無可取 。
7.至原告另請求游美惠等人、李黃鶯枝及李慶賓應容忍其於上 開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並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 部分,依嘉南建設公司於77年間申請核准之建築執照,乃係 將469地號土地劃設為保留空地,並將468地號B部分土地規 劃為防火間隔空地,應屬建商在建築基地內規劃設置供承購 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本當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 應於建築完成後移轉登記為承購戶之共用部分,但因嘉南建 設公司於興建期間倒閉而中止施工,致未能完成後續移轉登 記,後遭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然依原始核准 建築執照,469地號土地及468地號後方之防火間隔土地,均 應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是原告請求容許舖設柏油或水泥,並 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分,應與原建築執照核准之用 途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㈣再查:
1.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取得46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分之99 ,而李黃鶯枝於該筆土地拍賣前,即在土地上設置棚架種植 作物之情,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通知 附表第三項記載地上有簡易棚架及照片影本可參(見南簡卷 107、109頁)。又自原告取得469地號土地權利日起,迄至 本院於110年1月15日履勘現場時,地上棚架及盆栽仍未移除 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35頁、南 簡卷第180-181頁)。是原告主張李黃鶯枝無權占用469地號 土地,依前段規定請求李黃鶯枝返還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 9年6月26日止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合。李黃鶯枝陳稱地上作 物已為原告取得,並非其所有,且自原告取得該土地後,即
放任棚架果樹荒蕪枯黃,未再占用等情詞,尚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依據469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160,按年息百分之5估算李黃鶯枝所受利益乙節,按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稱百 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
3.而依附卷地價查詢資料(見南簡卷第38頁),469地號土地 於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至10 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107年至今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160元。是原告主張依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160元,計算李黃鶯枝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 日止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就103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3 1日期間,顯然高於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 計算,尚無可採,故此期間應依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 另就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6日期間,原告主張依每平方 公尺2,160元計算,尚未高於各該年度之金額,故此期間應 依每平方公尺2,160元計算。
4.再審酌原告之469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屬臺南市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三-l」(見南簡卷第91頁),鄰近雖 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然屬原始建築基地所保留之內裏地, 經濟價值不高,且周邊已為建築物所包圍,使用功能亦受限 ,暨李黃鶯枝占用土地種植作物,所受利益不高等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李黃鶯枝返還之不當利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為適當。
5.據上,原告得請求李黃鶯枝返還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26日止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 五入):①10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47.54㎡×1,520元×9 9/100×3%)×(5/365)=91元;②10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7.54㎡×1,520元×99/100×3%)×(4/12)=2,220元;③104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47.54㎡×1,520元×99/100×3%)×1=6,66 1元;④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47.54㎡×2,160元×99 /100×3%)×4=37,860元;⑤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47. 54㎡×2,160元×99/100×3%)×(5/12)=3,944元;⑥109年6月1日 至同年月26日:147.54㎡×2,160元×99/100×3%)×(26/365)=67
4元。合計為51,450元(即91元+2,220元+6,661元+37,860元+ 3,944元+674元=51,450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查原告得請求李黃鶯 枝返還之上開不當利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註:原告起 訴狀聲明欄雖記載「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但事實及 理由欄第四項末行另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 後記載不符,本院以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為準)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附圖二所示游美惠等人 之46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 6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但 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㈡游美惠等 人應將前項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暨李黃鶯枝應將前項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均不得有妨礙原告前項通行權之 行為。㈢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51,4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游美惠等人負擔2分之1,李慶 賓及李黃鶯枝負擔2分之一;第三項訴訟費用1,000元,由李 黃鶯枝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預知李黃鶯枝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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