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芳哲
黃梓銘
蘇宏蓁
郭泰良
周沛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05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戊○○、丙○○、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丁○○、戊○○、丙○○、甲○○因 不滿民國110年9月9日至綽號「阿兄」之友人住處向友人之 長輩(母親)捻香致意時,遭友人鄰居(年籍姓名不詳之案 外女子)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許文明診所之2樓陽台丟擲 鞭炮至樓下,投至被移送人等身旁,致渠等受到驚嚇,故渠 等俟友人喪儀舉辦完竣後,即先至臺南市麻豆區小北百貨購 買大量鞭炮,再相約於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許文明診所一樓騎樓處,擺放數排鞭炮 後點燃之。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已干擾住戶之安寧,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丁○○、戊○○、丙○○、甲○○於前揭時、 地,鋪排大量鞭炮後點燃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為證 ,堪予認定。被送移人乙○○、丁○○、戊○○、丙○○、甲○○以鋪 排大量鞭炮後點燃之方式,固係因數日前亦受到案外人投擲 鞭炮而受到驚嚇,然渠等此舉已屬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所容許之理性行為、合理反應範疇,已擾及上開場 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惟念及渠等行 為後均坦承上開非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年齡、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