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智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68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晴、林文凱,暫停於路
旁,警方巡邏經過上前盤查,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
,發現該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放有開山刀1把,並扣押在案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
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攜帶如移送意旨所述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辯
稱:該刀是我在山上劈砍樹木所用,前幾天大雨,導致雜草
叢生,我駕駛車輛前往關廟山區清理雜草,遂把該刀放在車
上,並沒有在任何公開場合展示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警
查獲並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張淑晴、林文凱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係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汽車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嗣員警巡邏上前盤查,經被移
送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始查獲,同車之張淑晴(坐在副駕駛
座正後方)、林文凱(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警察檢查時才知
車內放有該刀等情,業經證人張淑晴、林文凱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移送書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至33頁),可知被移送人並未
將開山刀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且依其置放之
處所及方式觀之,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
,若非遭員警搜索車內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
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內置有開山刀。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該開山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
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事實,逕認有危
害社會秩序之虞。
㈢又依卷附之開山刀照片可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附有刀
鞘,刀軀有大範圍、明顯之生鏽痕跡,顯非新品(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倘被移送人攜帶該刀係用於危害社會秩序,
當不會攜帶一把鐵鏽如此之多、充滿使用痕跡之開山刀,是
被移送人辯稱該刀係用於上山劈砍樹木、清理雜草,前幾日
大雨前往關廟山上清理雜草後,暫時將該刀放置在車內等語
,與上情尚無明顯相悖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
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