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
3日府訴一字第109608734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 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 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 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 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 定參照)。換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 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 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
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經管,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 民國109年8月26日填具「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並檢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 67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擬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 承購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陳情略以 ,渠等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臺北 市○○區○○段2小段327、332-2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部分土 地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出賣後,並移轉登記為龍巖公司所 有,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土地處分不符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權處分在案,是龍巖公司據所持 有之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等6筆土地 提出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應駁回其申請,且被告109年10月3 0日寄發陳敏聰等7人占用市有土地租金繳款單一事,容有誤 會等語。經被告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原告等2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本局經管本市○○區○○段2 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 判決應依法駁回其申購一事......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爰本案訴 訟程序尚未終結,相關土地產權爭議,仍應俟更審後之法院 終審判決結果而定。另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府都市發 展局核發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公私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購上開328地號市有土地, 本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 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作業要點受理上開申購案,尚無違誤 。惟本案既經您陳情本市有土地讓售案涉訴訟爭議,本局將 併予考量。至有關您陳情本局109年10月間向占用人陳敏聰
等7人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一節,經查本案市有土地之原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目前租占列管人亦由該處認列 ,倘您對上開列管占用人有疑義,請您逕洽該處釐清。.... ..。」原告等2人不服上開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被告未駁 回龍巖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作成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陳情內容觀之,是希冀被告應駁回龍巖公 司向其申購之系爭土地,而與兩造間並無關係,僅屬意見表 達之陳情,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項, 並無任何法令上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上開陳情,不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僅發生促請被告 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陳情 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且因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所 為之答覆(系爭函文)或不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僅係被告 基於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說明其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 作業要點等規範,受理系爭申購案,核其性質對原告並未直 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 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文或被告不依其陳 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 ,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 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