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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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04代 表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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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吳家圻
07被 告 勞動部
08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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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書緯律師
11參 加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12代 表 人 徐國晉
13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
14年10月30日109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5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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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17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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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19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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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22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3二、爭訟概要:
24 原告吳家圻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在參加人公司任職,嗣
25於108年8月8日小產,經告知身體不適希望調整職務未果,
26並於108年9月19日獲通知須進入績效輔導計畫之3個月觀察
27期;原告吳家圻乃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台灣美光晶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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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晶圓工會)尋求協助,
29惟仍遭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嗣
101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02但經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裁
03決申請駁回;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不服原裁決決定,
04遂提起行政訴訟,復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原裁決決定,
05㈡確認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資遣原告吳家圻之行為,構成
06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確認
07參加人於109年3月22日資遣原告吳家圻之行為無效,參加人
08應自本判決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吳家圻原任於參加人M
09TB部門之測試生產技術員(職等D2)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106萬2,482元之原薪,㈣參加人應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吳
11家圻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6萬2,482元,及自每
12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㈤參加人應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吳家圻復職日止,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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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原告吳家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15專戶。
三、經查:參加人本為原告吳家圻任職之公司,亦為其申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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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為裁決之相對人;倘原告吳家圻、美光晶圓工會追加
18訴之聲明有理由,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
19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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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2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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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羅月君26 法 官 黃翊哲27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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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30 書記官 李芸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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