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46號
TPBA,110,訴,446,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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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
謝述澄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5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即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1人自彰化縣埔鹽成功路3段12 5號至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校門口 ,並向乘客施先生真實姓名詳卷)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400元。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下稱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在二林工商校門口查悉 上情,彰化監理站遂填製109年5月3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5 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其後,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以109年7月17日第64-64C00592號對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 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屆退休之齡,過的是深居簡出的農耕生活 ,遭稽查當下原告衣衫襤褸,實不符合經營汽車運輸業基本 服儀乾淨整潔之要求。何況各區域之聯合稽查小組為達有效 稽查,多以機場、火車站、高鐵站等大眾運輸場站出入範圍



作為稽查區域重點。然本件稽查時間非上學熱門時段,稽查 小組卻刻意選在二林工商校門口實施稽查,足令人懷疑係預 先安排好圈套等待受害者上鉤,執法方式顯有重大瑕疵。原 告當日是正好駕車經過彰化萬興地區看見1名學生在路邊招 手攔車,研判可能需要幫忙,方答應該名學生免費載送到學 校,未料卻遭稽查人員誤指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該名學生是 因為看到警察害怕,且遭受稽查時間過長,才會說有搭乘原 告的車並付錢,原告並無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 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管轄機關,有裁罰權限,而本件係因民眾 於109年5月7日至被告局長信箱檢舉,二林地區有白牌車輛 違規載客並收取運費之情事,彰化監理站方於109年5月18日 上午會同警察前往該地區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於二林工商查 獲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遂依職 權會同警察人員對原告及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以錄音錄影 方式予以採證,程序並無違誤。又被告經檢視乘客談話紀錄 與採證資料,依乘客談話紀錄內容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相 識,當日乘客係打電話叫車,原告也依約前往搭載並收取車 資400元,彰化監理站於製作談話紀錄當下除以錄影錄音方 式予以採證外,於訪談完成後,亦會同乘客確認談話紀錄內 容屬實後始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所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 4款「經營」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 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故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及駕照各4個月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輔助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意旨略以:原 告如要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是要申請計程車客運業,而執 行稽查並無任何程序規定或作業要點,本件是因民眾於109 年5月7日至被告局長信箱檢舉,彰化監理站方才排定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前往二林工商校門口處實施稽查。稽查當時稽查 人員並未在學校門口對乘客作訪談筆錄,而是在學校內對乘 客作訪談筆錄等語。
五、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見臺北地院卷第69頁)、被 告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駕駛談話紀錄 各1份及稽查現場照片4張(見臺北地院卷第71至74頁)、舉 發通知單1紙(見臺北地院卷第75頁)、被告局長信箱列印



畫面3紙(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存查批示單、被告簽 核流程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彰化監理站 電子郵件回覆函及輔助參加人簽核流程紀錄各1份(見本院 卷第143至14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臺 北地院卷第21頁、第25至3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以原處 分予以裁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是否有誤?(二)本件稽查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 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及「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 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 條第5項所明定。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38條亦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
⒉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 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 為之。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得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而所謂



「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其本質 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 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所謂「事業」,未排 除自然人。至於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 ,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 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⒊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而顧及法律適用的一 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 使 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 平等 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準此,交通部108年5月17日 交路字 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裁量基準,係 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 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 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 牴觸,且其中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四個月。……」,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 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適用, 且本院亦得予以尊重。   
(二)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
  ⒈查乘客施先生與原告並不相識,亦不知原告姓名,其係於1 09年5月18日以電話叫車之方式,自彰化縣埔鹽成功路3 段125號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至二林工商,並給付4 00元現金予原告等情,業經乘客施先生於稽查時陳述明確 ,有被告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1紙在 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71頁)。又本件係因有民眾需搭 乘計程車,在網路搜尋二林地區計程車後,發現一支電話 ,叫車後發現來的是白牌車,沒有跳錶,收費開價400元 ,故於109年5月7日透過被告局長信箱檢舉,且經查證該 白牌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亦有被告局長信箱 列印畫面3紙、被告簽核流程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第138頁),可見原告確係以系爭車輛從 事計程車運輸業,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而其與乘客施先 生就車資400元既已有合意,並已向乘客施先生收取現金4 00元,自已受領報酬,可見原告主觀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 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 為甚明,是原告所為自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處 要件,被告依此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認定事實、適用 法令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遭稽查當下衣衫襤褸,不符合經營汽車運輸 業基本服儀乾淨整潔之要求,且其當日是正好駕車經過彰 化萬興地區看見1名學生在路邊招手攔車,研判可能需要 幫忙,方答應該名學生免費載送到學校云云,然原告是否 有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與其穿著如何毫不 相關。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原告如何 得知乘客是學生?)我記得乘客穿著學生制服。」云云( 見本院卷第55頁),但乘客施先生於稽查當日係穿便服, 並非學生制服,此有稽查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臺北 地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勘驗乘客施先生受稽查人員訪 談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乘客施先生於稽 查當日之穿著打扮並非一望即可得知係學生,此顯與原告 所述情節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乘客施先生 前揭陳述不符,更與卷附稽查現場照片及乘客施先生稽查 影像等客觀證據資料迥異,已難遽信。況且,原告自承其 與乘客施先生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仇怨等情(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乘客施先生所述與原告並不認識乙節相符 。衡之常情,乘客施先生僅係短暫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而彼等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抑或有何利害糾葛,殊 無虛構情節誣陷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兩相比較,乘客施 先生之陳述顯然較可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其臨 訟推諉之詞,並不可取。
  3.原告雖又指稱乘客施先生是因為看到警察害怕,且遭受稽 查時間過長,才會說有搭乘原告的車並付錢云云,然乘客 施先生在接受稽查人員訪談時已明確陳稱:是在自由意識 下接受訪談,所說屬實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71頁),可 見乘客施先生並無原告所稱因出於恐懼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事。又本院為求慎重,亦當庭勘驗乘客施先生受稽查人員 訪談影像,結果顯示,乘客施先生受稽查人員訪談時間僅 7分4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此更可證明乘客施先生訪談時間並未超過一般合 理訪談時間,亦無原告所稱訪談時間過長之情事。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釋明稽查人員究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使乘客施先生出於畏懼而為陳述,且原 告亦自承:我當時與乘客施先生是分開詢問,問乘客施先 生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去問過乘客施先生是否有被警察



嚇到,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 原告並未親身見聞稽查人員訪談乘客施先生之過程,其僅 係憑主觀上之臆測,在毫無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任意指 摘乘客施先生是出於恐懼而為陳述,其此部分主張顯為其 卸責之詞,毫不可信。至於原告固然又提出二林工商牌樓 及警衛室照片、警衛室內部陳設攝照片、辦公室內部陳設 照片欲佐證乘客施先生係在二林工商校門口製作訪談筆錄 ,惟本件乘客施先生究竟是在何處製作訪談筆錄,均與其 有無出於恐懼而為虛偽陳述之認定無涉,自難執此等照片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稽查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如前所述,本件係因有民眾需搭乘計程車,在網路搜尋二 林地區計程車後,發現一支電話號碼,叫車後發現來的是 白牌車,沒有跳錶,收費開價400元,故於109年5月7日透 過被告局長信箱檢舉,且經查證該白牌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0」,而被告接獲檢舉後即轉派輔助參加人調查,後 經彰化監理站排定於109年5月18日上午會同警察前往彰化 二林地區稽查,因而查悉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存查批示單、被告簽 核流程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彰化監理 站電子郵件回覆函及輔助參加人簽核流程紀錄各1份(見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資佐證,可見本件是因為民 眾檢舉時已有提供相當資訊,稽查人員始前往二林工商校 門口實施稽查,並因此查悉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告雖 稱各區域之聯合稽查小組為達有效稽查,多以機場、火車 站、高鐵站等大眾運輸場站出入範圍作為稽查區域重點。 然本件稽查時間非上學熱門時段,稽查小組卻刻意選在二 林工商校門口實施稽查,足令人懷疑係預先安排好圈套等 待受害者上鉤,執法方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現行法令 並未就公路主管機關實施稽查之時間及地點有何限制,稽 查人員本來就可以在大眾運輸場站以外地區,抑或是於上 學時段以外之其他時間實施稽查。遑論本件既已有民眾提 供檢舉資訊,稽查人員當然可依循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資訊 擇定特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是本件實難以稽查人員係於非 上學時段在二林工商校門口實施稽查為由,即認稽查程序 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以其主觀上之臆 測,空泛指摘稽查程序違法,純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依公路 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於裁量基 準,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 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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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