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國守
林瑞瑛
林正興
林瑞珀
林義興
林隆彥
陳文師
陳文溪
陳文達
陳文成
陳文展
陳晴美
陳金松
陳長志
陳秀芬
陳秀宜
王昱翔
陳進福
陳進興
陳進傳
陳品翰
陳冠廷
呂佳寰
陳麗珠
陳麗琴
劉陳壽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大安區1309-S02國民小學新建工程 ,前經行政院以民國76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 函核准徵收同區學府段一小段552地號等10筆土地(包含原 告林國守、林瑞瑛、林正興、林瑞珀、林義興、林隆彥持分 所有同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2-1地號土地;原告陳文師、 陳文溪、陳文達、陳文成、陳文展、陳晴美、陳金松、陳長 志、陳秀芬、陳秀宜、王昱翔、陳進福、陳進興、陳進傳、 陳品翰、陳冠廷、呂佳寰、陳麗珠、陳麗琴、劉陳壽枝之被 繼承人陳火騰所有同區學府段一小段558、559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現已改制 為地政局)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並訂期發放補 償費,其徵收補償費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該地政 處於76年7月14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1 08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該府依同條例第50 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依同條例 第50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9月25日申請書主張依同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案經109年7月1日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 ,並以被告109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886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經訴願為行政院以110年2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7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3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 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339-350頁),向本院陳明其為 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因系爭土地徵收後為其所有,且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和平國小校舍即大安運動中心」(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442建號,下稱大安運動中心)亦為其所有 ,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觀以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被告作成不准予廢止徵收之原處分 是否合法,因系爭土地前經徵收後已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 上興建之大安運動中心亦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如原告經本院 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