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76號
TPBA,110,訴,117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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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蔡永生(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 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 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 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 ,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第3項)前項各款訴 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其關於定管轄法院之修法理由 略以:「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 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同法第134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其關於定管轄法院之修法理由略以: 「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



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另受 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則關於假釋之申請即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 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 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係於110年8月1日提報 該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後,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 ,被告並據此決議對原告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決定 ,原告對上開決定不服,認應優先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定,命被告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 假釋事件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12頁)。然查,觀以被告 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固非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法 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惟其效果實與不予許可假釋相同 ,且難認係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監獄之管理處分,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旨在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 復原狀)之給付訴訟,而應認係屬於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文義範圍內。 再者,受刑人若對假釋為申請,依前開說明,並非屬於依法 申請之案件,是於本件中,仍以定性為撤銷訴訟類型,較能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修法意旨與實務見解。綜上,本件應以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 法院,又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所在地(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安農新 村1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縱認原告之請求係屬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惟其管轄法院 仍是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仍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兩者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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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