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康肇中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火(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康肇中及其配偶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被告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不符行為 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乃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3900號函(下 稱104年3月11日函)予以否准。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 、第128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 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資料不符法定要件 ,且已逾程序重開之5年時效,乃以110年3月17日北市松社 字第110301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回復原狀暨變更核定 原告104年具有享領育兒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 頁)。惟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是本件原告申請104 年度育兒津貼如經獲准,至多僅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育兒津貼(2,500×12),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