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0年度,25號
TPBA,110,簡上再,2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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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配偶者 之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 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 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20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90022007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遭財政部109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913927660號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 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未甘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事 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將行政訴訟上訴答辯 狀繕本送達於聲請人。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 「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 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 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 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



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 不符,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3款第1、2、3目 、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2、3、4目、第2款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並聲明:㈠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 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73頁) 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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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