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27號
TPBA,110,簡上,12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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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蔡沛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 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下稱沛霖工作室)獨資事業負 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沛霖工作室分 別於民國104至107年間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720,000元、710,000元及563,264元,已扣繳稅款72,000 元、72,000元、71,000元及56,320元,惟未依限申報扣繳憑 單,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查知後,始於108年8月2日補 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分別作成109年3月9日Z0000000000408號、Z0000000000409 號、Z000000000410號及Z0000000000411號裁處書,各裁處 罰鍰14,400元、14,400元、14,200元及11,264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查知沛霖工作室於104年至107年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這是 電腦突然跳出的畫面等等,請問突然跳出的畫面是承租方, 房東也未去申報呢?還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的電腦彙整 系統有問題?難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內部人員作業上全 無疏失?4年後才裁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請減輕罰鍰等 等。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複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 被上訴人未於次一年度通知上訴人漏未申報,而是累積4個 年度後才裁罰等等,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 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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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