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0年度,599號
TPBA,110,救,59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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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陳勳逸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徐錫祥(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第63條規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為前開 第63條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障權益之目的,申請相對人 109年12月10日新北檢德和109他2266字第1090126875號函之 行政簽結案件卷宗為閱覽及複製,惟遭相對人110年5月18日 新北檢錫和110聲他273字第1100048286號函及法務部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申請閱覽卷宗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聲 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否准其閱覽複製卷宗之申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又經查閱本 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之訴尚非屬顯無理由。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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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