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54號
TPBA,110,再,5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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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 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 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對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 第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查 。茲聲請人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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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