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0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 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另關於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審 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行政訴 訟第三次再審之訴狀)。經核,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則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縱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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