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103號
TPBA,110,停,103,202110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Witherington,Joel Malcolm


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5
月5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22054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 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 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非 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所謂「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 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 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所 謂「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得為之」之要件,則係行政 法院應於個案中對當事人利益之損害與應立即執行原處分之 公益進行利益衡量,如認對公益影響將遠大於當事人利益, 仍不得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加拿大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持居留證來臺, 並於103年10年27日以應聘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嗣聲請 人與國人結婚,於109年5月8日變更以依親(妻)事由在臺 居留,居留有效期間陸續延期至111年5月8日。嗣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該院並以109年4月29日雲院惠刑清109訴88字第0648 號檢送文件表檢送判決書予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 專勤隊。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確定,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5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2 20540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且應依限出國,如逾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受理在案,且聲請停止 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為廢止居留許可,使聲請人處於非合法居留之身分 與狀態;又命聲請人限期出國,使聲請人處於不自行出國即 受強制驅逐之狀態,居住遷徙自由受到嚴重限制,其在國內 之生活重心、家庭繫絆將受割裂,一旦執行聲請人即隨時可 能被迫離境,有急迫性,且所受損害,難以用金錢輕易回復 。
 ㈡聲請人是依親居留,得免另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 ,聲請人來臺已近7年,亦有穩定工作,原處分廢止居留許 可,註銷收繳居留證,等同一併廢止聲請人工作權利,縱原 處分事後撤銷,極為困難獲得金錢補(賠)償,將致生活困



難。
 ㈢爰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96條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命相對人發還聲請人無戳 記截角之有效居留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10月中旬,發現其友人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乃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開始定期灌溉前開大麻植 株,待植株熟成開花後,復持園藝用剪刀剪下大麻花,再置 於特製紙箱內,使之自然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花,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 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有該 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5至32頁)。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乃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 如逾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亦有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 第33頁)。
㈡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工 作權益,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 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其所受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 損失,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 復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毒品第二 級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重罪,可認法益侵害鉅大;嗣聲請人雖 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等刑,惟其犯罪情節嚴重,且禁絕毒品泛濫每經我 國政府三令五申,聲請人定有知悉猶犯本案,戕害我國社會 安全及公共福祉,故續予執行原處分之公益應遠大於聲請人 所受居住遷徙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等個人利益。且聲 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 3款前段所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廢止居 留許可之法定要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 響。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合法性非顯 有疑義。是經衡量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於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



對公益之影響,當以公益為優先。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併同聲請發還外僑居留證,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前開雲林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核與本件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 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其餘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 猶待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 審酌,應予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