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294號
TPBA,110,交上,29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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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蕭聖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 食品路東山街口前10公尺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舉,並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



於109年9月17日對上訴人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39M5961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系爭車輛之車主。 經該車主於110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申訴書,已陳述其不服舉發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舉發機關函復係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乃於11 0年2月2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E39M5961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漏列 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漏列第3款)、第85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光碟 影像明確記錄上訴人是在變換車道時,遭後方來車(檢舉車 輛)長按喇叭才緊急停車,且上訴人變換車道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檢舉車輛發現後理應減速慢行,卻反而長按喇叭逼迫 前車,不符合一般用路習慣,確實對上訴人構成突發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屬 危險駕駛,而非原判決所載「行為或有不妥」而已,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雖上訴理由所陳,係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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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