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范毓順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 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 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 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3月4日檢具採證照片 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3月23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51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16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
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就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猶 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25515 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3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
(一)本件二張檢舉相片拍攝時間分別是110年3月4日13:20:03 及13:21:08,屬於靜態照片而非連續性攝影動態畫面,該 二張靜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13:20:03及13:21:08此 二個時間點的狀態,但無從證明在此1分03秒間系爭車輛有 無移動或車輪左右變化的情形,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情況 下,以推測或擬制的方式,認定在此1分03秒期間系爭車輛 「右側均緊貼於道路邊緣,且車輛之前輪均是筆直朝前,而 非朝左預備駛出或是朝右預備停車之狀態」,原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一方面以「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有非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及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系爭汽車仍有 可能為上下人車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系爭車輛屬 「臨時停車」,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 未見有任何乘客上、下車,且無人從該系爭汽車內搬出貨物 或將貨物搬入車內」,認定本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駕駛 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 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判決亦有判決 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的判斷:原判決業已論述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2張舉發 照片(原審卷第101、103頁),雖然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係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但從系爭車輛的前輪均靜止筆直朝前 、車身右側緊貼道路邊緣等情狀,從而認定「系爭車輛仍有 可能為上下人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結論(見原判決 第17頁第20行至第21行)。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處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參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則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依疑義有 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 之行為,並無違誤。另從上揭2張舉發相片所間隔之1分03秒 間,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上下客貨的情形,所以認定 本案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的規定,亦經原判決亦說明甚詳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