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130號
TPBA,110,交上,13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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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0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違規事實屬實,於109年5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字第A01E7B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拖吊移置系爭汽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 月10日前。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認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遂作成109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E7B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扣繳牌照,並記載「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 則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是以禁止其行駛為規範,並未規定禁止 行駛後汽車應停放何處,且必須以行駛中被攔停為要件,10 7年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對於「已領用有效牌號, 逾檢被註銷」停放路邊不影響交通之車輛應如何處理,未做 出決議,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依據 ,僅以其感覺行事,實欠妥當,且是否有礙交通亦非被上訴 人單方面認知即可成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長年停放各種車 輛而未被拖吊,不知標準為何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 照於道路停車,與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文取決於「禁止行駛」 要求,核與本件無涉;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亦與本件無涉 等情。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及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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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