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俊昌
江 助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 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蔡盈輝
吳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 A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下同)1-2地號等51 筆土地,合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 日核准,被告據以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4日止,辦理徵收補償,對其中原告等人分別 所有之下列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則僅 簡稱其地號)補償數額如下:1-2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855元)、2-1地號(12,659元)、58-1地號(14,1 54元)、58-2地號(14,154元)、64地號(14,652元)、65 地號(13,456元)、66地號(12,260元)、67地號(12,758 元)、68地號(13,855元)、71地號(12,360元)、81-1地 號(13,257元)、82-1地號(12,958元)、104地號(13,15 7元)、106地號(13,257元)、107地號(13,855元)、61- 1地號(33,091元)、62地號(31,397元)、63地號(29,10 4元)、64-1地號(27,509元)、70地號(31,397元)、75 地號(27,210元)、77地號(32,692元)、80地號(33,589 元)、81地號(33,589元)、82地號(31,098元)、83地號 (32,094元)、84地號(33,689元)、85地號(31,795元) 、88地號(32,692元)、89地號(31,397元)、102地號(2 8,506元)、103地號(28,805元)、105地號(28,509元) 、107-1地號(32,692元)、108地號(31,397元)、150地 號(30,799元)、158-1地號(34,885元)、148地號(39,8 68元)、173地號(39,769元)、55-1地號(102,661元)、 141-1地號(96,481元)、141-2地號(96,481元)。原告認 補償地價偏低,於107年12月3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 處分)回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 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 年3月27日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 ,並以108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 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內政部108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下 稱另案訴願決定)就同屬捷運萬大線需用土地之徵收補償所 生爭議,指出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後,使用分區管制如由開 發強度較低變更為較高者,非因土地徵收變更都市計畫而蒙 受損失,並不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 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此一見解對於基礎事實相同, 即系爭土地中,使用分區由強度較低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 為較高之捷運開發區者,自有拘束力,被告卻依據上述查估 辦法條文,以農業區及保護區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件, 辦理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顯屬違誤;訴願決定復未依訴願 法第95條前段規定,遵照另案訴願決定見解,反稱該等土地 係因公共建設開發案致使開發強度提高,所增加利益並非原 財產價值範圍,不應依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計算補償,自屬 前後矛盾。
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 ,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土地,即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都市 計畫變更後」之市價。系爭土地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反 應其為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值,惟徵收補償價額案例蒐集期 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與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案例蒐集期間相同,卻產生補償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 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⒊本件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對於地價之評估,係以勞務採購 契約委任「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辦理地價查估,惟 該所未核實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及查估程 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目的,不具形式、程序 及實質合法性,原處分據以辦理徵收補償,自屬違法。又被 告為課稅目的,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捷運開發區」而依「商 業區」課稅,在辦理徵收時,卻認為系爭土地僅能依「農業 區」、「保護區」之價格徵收。同一土地價值竟因行政機關 之目的而有別,且結果均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與損失,違反 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⒋系爭土地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係「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業 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故 被告係為辦理「重大交通建設」即捷運萬大線之「機廠(含 LG08A站)」而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大眾捷運法第7條既無「捷運開發區」之用語,被告稱 捷運開發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⒉被告應 另為適法之處分(參見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42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自62年起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 目、保護區,至105年為配合公共建設之需要,始變更為捷 運開發區,因捷運開發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土地使 用分區,且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自行辦 理土地開發,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 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即農業區、保 護區辦理查估,揆諸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044 5727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函)及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 第1080141153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函),係符合土地所 有權人既有財產價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在於保障被徵收土地 本案補償與損失應屬相當之意旨,實無擴張查估辦法第20條 第5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至另案訴願決定與本案分屬不同訴願案件,本互不拘束。 ⒉徵收補償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有別,前者係按查估辦法,依 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查估被 徵收土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公告土地現值則係為課徵土 地增值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就土地利用現況、現值作業 當年度土地使用管制估計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以本案 為言,為查估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值),二者價格有異,實 因估價目的不同,所規範查估之使用分區基準有別使然。至 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價查估所作估價報告書 ,係需地機關作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用,本案徵收 補償市價係該需地機關另行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辦理,二者並非同一份報告書。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 字第10721740065號徵收公告(下稱徵收公告,附答辯卷1第 1至3頁)、原告107年12月3日異議書(答辯卷1第4至11頁) 、原處分(答辯卷1第12至19頁)、復議書(答辯卷1第20至 29頁)、復議結果(答辯卷1第30至34頁)及訴願決定書( 答辯卷1第35至50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是否合法?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 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 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 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 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 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 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 式取得之:一、徵收。……」準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依都 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政府機 關取得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機關如以徵收方式取得 ,應按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辦理補償。又依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交通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其他公用事業用地之一種,應屬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用地;而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其所需用土地, 即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所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 地,係屬交通設施(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用地或交通事業 所必須之用地。是以,土地如經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需用土地機關其後以徵收方式取得者 ,應按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辦理補償。 ㈡次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 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 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 ,應攜帶地籍圖及地 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 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13 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 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 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 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 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 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 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 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5項)前項宗地個 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 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 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 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 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 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 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 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 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項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 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 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計算結果較高者 ,應從高計算。(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 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 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上開查估辦法,係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依該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程序、方法及應遵行步驟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 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符合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辦法所定 程序查估市價,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 價獲得適法補償。依前引查估辦法條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係以所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 取比準地,查估該比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又都市 計畫農業區之零星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 段,其區段地價則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3個同 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 段地價平均結果而決定。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經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 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 」,嗣於105年6月30日及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 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 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 一期路線)細部計畫」(下合稱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 「捷運開發區」,由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以107年11月12 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再經被告於107年1 1月14日公告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徵收公告( 答辯卷1第1至3頁)及105年都市計畫書(訴願卷第1冊第73 至82頁)附卷可稽。依105年都市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所載,捷運開發區除供設置捷運設施(捷運車站 、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路 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之使用外,並得依大眾 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開發,區內所有土地使用除都市 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商業區 之使用項目管制,建蔽率、容積率上限亦復相同,分別為70 %及150%(參見訴願卷第1冊第81頁之「表6-2捷運開發區開 發強度及使用組別表」)。又上述捷運開發區基準容積約為 57.07%,係按用地範圍各宗地變更前之法定容積率平均計算 而得,該區用地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土地開 發,容積率上限雖得由原基準容積約57.07%提高至150%,惟 上述獎勵容積係依法辦理開發時方產生,於系爭土地被徵收
當時尚未發生;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僅得 由主管機關辦理,是捷運開發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自行辦 理土地開發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8年11月21 日北市捷規字第1083025492號函附答辯卷1第64、65頁足憑 。故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後,即須保留 供作大眾捷運相關設施及配合捷運辦理開發使用,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開發利用,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使用受該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者,情形相當;且捷運開發區內所有土地,不論日後 係作為捷運設施用地或辦理開發使用,均受相同之使用分區 管制,故係為興建捷運交通設施之目的所作整體性之用地規 劃,不得僅因其除供設置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 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 站、機廠等捷運設施使用外,尚同時配合辦理開發之用,即 否定其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公共設施用地性質。況且,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大眾 捷運法第7條等規定,業據徵收公告載明(參見答辯卷1第1 頁),可知被告係以依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之系 爭土地,均為興辦交通事業(大眾捷運)所必須之用地而辦 理徵收。
⒉承上,系爭土地係在需地機關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前,即 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劃定為大眾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捷 運開發區,其後經被告以屬興辦交通事業所需土地為由予以 徵收,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則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時 ,自應類推適用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第22條第1、2、4、 5項等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之規定,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始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惟被告以系爭土地所屬捷運開發區 非屬原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查估辦法第20 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 地前之土地使用即「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 區」為據,將61-1、62、63、64-1、70、75、77、80、81、 82、83、84、85、88、89、102、103、105、107-1、108、1 50、158-1地號等22筆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土地劃屬第P00 3-00地價區段;55-1、141-1、141-2地號等3筆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劃屬第P003-01地價區段;173地號臨金城路農業區土 地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148地號臨金城路農業區土地劃 屬第P005-00地價區段;1-2、2-1、58-1、58-2、64、65、6 6、67、68、71、81-1、82-1、104、106、107地號等15筆保
護區土地劃屬第P006-00地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2冊第366 頁之地價區段圖),再自P003-00區段內選取77地號土地、 於P004-00區段內選取173地號土地、於P005-00區段內選取1 48地號土地、於P003-01區段內選取86地號土地、於P006-00 區段內選取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段309-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 地)作為比準地(參見訴願卷第2冊第243頁) ,辦理系爭 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查估,而未就系爭土地非屬農業區 建地目部分,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2、5項等規定,於所 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內分別選取比準地,查 估各該比準地地價,作為各該區段地價,再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系爭 土地非屬農業區建地目部分之區段地價,據以決定其宗地市 價;另就其中農業區建地目部分,亦未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以與其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 ,並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結果,決定其區 段地價,再據以估計宗地市價,顯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而為法律概念之解釋,自屬違誤。
㈣被告雖以其108年10月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書(下稱108年計畫書),將捷運開發區歸類於土 地使用分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據,抗辯:捷運開發區 為都市計畫之土地分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伊就系爭土 地以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辦理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與內政部106年函及108年函意旨相符,並無 違誤云云。惟查:
⒈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至4款 所定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於國家取得其所有權之前,即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既經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 開發區,供設置捷運交通事業相關之捷運車站、機廠等設施 使用,被告於107年間亦以系爭土地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 需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大眾捷運法第7條等 規定辦理徵收,則系爭土地之性質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其他公用事業用地,自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性質。被告在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之108年10月所發布108年 計畫書,其中之表2.2-1「本次通盤檢討前土地使用計畫面 積統計表」,將捷運開發區列於土地使用分區,而非公共設 施用地項下(參見本院卷第197、212、213頁),顯與捷運 開發區土地係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具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屬 性不合,被告執以抗辯捷運開發區內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性質,尚乏堅強論據。
⒉次查,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為都市計畫範
圍內「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系爭土地 經105年都市計畫劃為捷運開發區,其徵收宗地單位市價之 查估,應類推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本不適用該款規 定,內政部106年函認為系爭土地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 2款規定查估價格於法無違(參見答辯卷1第55、56頁),已 非的論。況且,依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之辦理程序為:「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 資料」→「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 影響地價之因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 段圖」→「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 準地地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徵收土 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亦即宗地單位市價之查 估,必先有地價區段,再選取比準地以查估比準地地價,進 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其查估程序上之先後關係, 非可混淆。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 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 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二、 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 :……。」所規定內容,僅為同條第4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 「行政條件」如何填寫之方式。所謂同條第4項宗地個別因 素資料,依該條項規定,則指該條第1項規定之「預定徵收 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前項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 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有關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同辦法第18條選 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再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所謂查 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填寫之「行政條件」,僅 是用於調整比準地地價的個別因素之一,於查估程序係屬最 末端,尚在地價區段之劃定、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之後。是被告主張應依查估辦理第20條第5項第2款填寫「行 政條件」規定,以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捷運開發區 )前之土地使用管制即農業區、保護區辦理查估云云,並據 以於本件劃設農業區地價區段、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及保 護區地價區段,顯已混淆查估辦法規定有關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程序之先後關係,於法自屬有違。
⒊又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應以市價 補償,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旨在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 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及 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其因所有土地經 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蒙受過度損失;查估辦 法既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其適用結果自不得違 背前揭母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 分區,分別為農業區、保護區及農業區建地目,屬農業區建 地目者,於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後,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由開發強度較高變為較低,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 規定查估補償,對所有權人固無不利;然就都市計畫變更前 為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之所有人而言,適用都市計畫變更前 、開發強度較變更後為低之使用管制條件查估補償結果,即 難謂其權益已獲合理保障。惟內政部106年函卻以系爭土地 於都市計畫變更前既分別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保護區 等不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強度本為不一為由,認為依查估 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查估價格,屬合理反映土地價格 ,無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參見答辯卷1第55、56頁 ),該部108年函亦稱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依法得徵收土地,應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 按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使用管制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以 給予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人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 當,俾利保障民眾權益(參見答辯卷1第60、61頁),並未 慮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如一律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 項第2款所定宗地行政條件之填寫結果辦理,在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開發強度因都市計畫變更而由低轉高之情形,可能 產生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結果,所持見解與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無可採取,被告援引上述2 內政部函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依據,難謂 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議結果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因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尚待被告依法定程序完成查估後方能 確定,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應由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所提異議,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