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85號
TPBA,109,訴,785,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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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育林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嘉聰(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振鑑
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90062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填具申請書及補正書 ,並檢附蓮座山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向被 告申請核發「蓮座山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核 認定蓮座山觀音祀不具備祭祀公業之形式及事實,乃以107 年5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06474號函(下稱107年5月17 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於108年11月13日原告再檢送相 同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蓮座山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以108年12月23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31977號函(下 稱原處分)回覆原告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與107年3月16日申請 書所附文件並無不同,認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爰將全案退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被告108年12月23日所為函覆係駁回原告申請,自係行政處 分,非屬重複處分或觀念通知,不因形式上是否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又被告未實質審查祭祀公業條 例第56條之要件,對於原告申請檢附之文件更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均未為注意,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該不利事證駁回原告請求,實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
⒉原告所申報之「蓮座山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 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由鍾會 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 榖供祭祀祖先之用。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之祖廟(即宗 祠),在84年間曾經改建。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 集祭祖,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 ,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 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 之名稱為「蓮座山觀音祀」,恐有誤認為祭拜觀音神明 會之虞。然最初取名之原因為當地地名為觀音腳,故以地 名為祭祀公業名稱,此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祭祀公業命 名之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又 原告於申請時及訴願時即已提出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 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等相關資料,且其內容亦載有享祀 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實已合於存有祭 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自應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書等語 。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蓮座山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自74年至98年期間,計有8次向桃園市主管機關申報 為神明會紀錄,後於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期間 ,計有4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紀錄,申 報之主體由神明會改為祭祀公業,並由祭祀神明神明會 轉而祭拜祖先之祭祀公業,前業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函駁回申請。 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 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尚不能僅憑土 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係祭祀公業神明會或係其他 團體。又42年臺灣省桃園縣蓮座山觀音寺寺廟登記表記載 ,寺廟管理人登載為「鍾會常」、「邱漢文」及93年出版 大溪鎮志文獻文教篇第169-170頁記載「鍾會雲」、「鍾 會常」於明治37年及大正14年前便參與寺廟募款發起人及 整修等廟務工作;再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列名稱 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五谷帝會……觀 音會(廣寧宮)……觀音會(觀音會或祖)等。原告申報名



稱為「蓮座山觀音祀」,管理人有數人(鍾、邱、張等姓 氏)共同管理之,與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文獻資 料所載陳述一致,推定管理人當時期對外應為神明會之代 表,對內為廟產之管理人,均非具祭祀公業性質;尚難因 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等,逕論斷上開 土地為「管理人」或為後代子孫所有之祭祀公業獨立財產 ,並認定其具祭祀公業性質,與同姓宗族祭祀祖先而設立 祭拜之祭祀公業性質有別,且經被告多次要求說明補正仍 未能釐清其祭祀神明與祭祀祖先之差異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 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 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 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 ,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 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 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 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 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 認係行政處分。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 「蓮座山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12月2 3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31977號函回覆原告所檢附之申報 資料與107年3月16日申請書所附文件並無不同,認無新事 實及新證據,爰將全案退回等語,實質上係對原告申請案 為否准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 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 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 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 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 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



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 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又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主張具祭祀 公業性質而為申報,應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為已足 。而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情狀 方面去探究,申報之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先人 目的而設,若判斷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祭 祀公業性質,進入後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所申報之「蓮座山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 常於日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 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 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 祭祀公業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所列OO區OO段0438-0000號(面積22平 方公尺)及0440-0000號(面積536平方公尺)等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列所有權人為「蓮座山 觀音祀」,管理人登載為鍾會常、邱漢文張阿未等人共 同管理(見答辯卷第9頁及第66至第79頁)。依上開資料 記載所示,僅能認定鍾會常等3人係當時「蓮座山觀音祀 」之共同管理人,並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係屬鍾會常設立用 以祭祀享祀人鍾錦清之土地。
  ⒉再者,原告前以106年4月12日、10月16日及12月27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核發「蓮座山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20、249、273頁),而未獲准許。其間迭經被 告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觀其中106年6月16日原告所提 「蓮座山觀音祀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31頁),名 冊中包含鍾姓及邱姓派下員,此情核與臺灣之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不同。嗣 原告再以106年10月16日說明書「敘明邱漢文派下現員拋 棄派下權。全權由鍾會常派下現員鍾育林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頁),而同日所提「蓮座山觀音祀派下現員 名冊」,名冊中派下員則僅餘鍾姓(見本院卷第271頁)



。由上述原告先後所提蓮座山觀音祀派下現員名冊不同之 記載等情,益足認原告主張「蓮座山觀音祀」為鍾會常於 日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由鍾 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等情,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其申請核發「蓮座山觀音 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無據。又如前所述,原告前於 106年間已數次提出申請,期間迭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資 料,嗣仍遭被告否准;復於107年3月16日再提出申請,經 被告以107年5月17日函認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而駁 回。原告再提出本件申請,經被告審認所檢附之申報資料 與107年3月16日申請書所附文件並無不同,無新事實及新 證據,自無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正 或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一節,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實質上否准原告本 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之決定,理 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 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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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