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梅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茲
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遵期如
數補繳。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