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富傑
陳怡君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
月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26290號(案號:第1090024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⒈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給付國外營利事業 Hannspree Europe Holdings B.V.(下稱Hannspree公司) 行銷推廣服務報酬(下稱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68, 904,279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嗣於100年5 月27日自動補報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 單)2份,給付總額642,868,793元、226,035,486元,按20% 扣繳率,扣繳稅款128,573,757元、45,207,097元及自動補 報繳加計利息950,156元、86,641元。⒉100年5月及6月間分 別給付Hannspree公司服務報酬58,396,250元、113,602,500 元,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11,679,250元、22,720,500元 ,並分別於100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辦理扣繳申報。 ㈡Hannspree公司於103年1月28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0點,申請 按相對貢獻度認定其取自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應歸屬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經與被告協商結果,Hannspree公司同 意其境內營業利潤貢獻程度以22%計算,被告所屬信義分局 乃按原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總額1,040,903,029元(642,868,7 93元+226,035,486元+58,396,250元+113,602,500元), 實際沖銷日之匯率折算,重行核算給付總額為1,035,822,41
9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27,880,932元(1,035,822,41 9X22%),應扣繳稅額為45,576,186元(227,880,932元X20% ),並於106年間退還溢扣繳稅款162,604,418元【下稱系爭 溢扣繳稅款,計算方式:45,576,186元-原告原扣繳稅款208 ,180,604元(128,573,757元+45,207,097元+11,679,250 元+22,720,500元)=-162,604,418元】予Hannspree公司。 ㈢Hannspree公司復於106年7月14日委託原告公司人員張志銘 為代理人,申請:⒈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溢扣 繳稅款之自動補報利息810,280元;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退還溢扣繳稅款加計利息12,743,747 元退還。經被告以109年2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901 50946B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申請事項⒈,否准申請事 項⒉。Hannspree公司對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由原 告申請承受訴願,經財政部准許,嗣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給付Hannspree公司之服務報酬中,僅屬境內 營業利潤貢獻度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予扣繳,始符 合所得稅法就所得而非收入課稅之規定,伊誤將非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部分亦辦理扣繳,乃認定事實錯誤,依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適用 法令錯誤,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就 系爭溢扣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至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為 行政規則,並非伊請求退稅之依據,被告稱其係依行為時認 定原則第10點退還系爭溢扣繳稅款,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3項退還利息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又伊對Hannspree公 司給付服務報酬時,即生退稅請求權,Hannspree公司前依 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申請依境內貢獻度認定所得額,涉 及所得額計算正確與否,連帶影響伊是否因事實認定錯誤而 有溢扣繳稅款情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係為使稽徵機關 對於境內貢獻度或成本、費用予以確認,非謂伊之退稅請求 權或隨之而來之利息請求權,係經被告審認並核准後始發生 ,被告抗辯扣繳行為與申請依利潤貢獻度認定所得額次序有 別,兩者互不影響,顯有違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提起行政救濟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時, 依法均應加計利息,基於衡平原則之法理,伊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時,被告亦應加計利息退還; 蓋相較於直接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基礎辦理扣繳, 扣繳義務人以給付總額先扣繳稅款再申請退稅之情形,國庫
確實享有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扣繳義務人於事後檢附證 據申請計算利潤貢獻度,或得減除之成本、費用,既須經被 告審認,倘不准許於申請退稅時加計利息退還,則若被告審 查時程越長,納稅義務人因不能自由運用資金所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即隨之擴大,如經核算准予退稅,自應一併退還利 息,始符事理之平。退步言之,伊以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收入 全額進行扣繳,因而溢扣繳之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是 本件縱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溢扣繳稅款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14日之申請,作成退還溢扣繳稅款之加 計利息共計12,603,144元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原告聲明,本院卷第376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Hannspree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其取自原告之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由原告於給付就源扣繳完稅,此乃依法應先履行之扣繳 義務,原告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難認斯時有 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受領原因,無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嗣後退還稅款,非因原核課處分稅額 上之計算錯誤,而係依Hannspree公司主張按行為時認定原 則第10點,申請按相對貢獻度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業利潤,經雙方協商而重新計算所得額,再適用扣繳率,退 還溢繳稅額,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請求權,與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無同條第3項加計利息規定 之適用。況Hannspree公司雖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並多次補正 資料,惟仍無法據以明確劃分境內外之貢獻程度,被告嗣依 與該公司協商結果,認定境內營業利潤貢獻程度為22 %,據 以退還稅款,本質上亦有別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第48條之 1依法加計利息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比照該2條文加計利息, 亦非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溢扣繳稅款應退還加計之利 息12,603,144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 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是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 繳稅款,應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5年內提出,逾期申請者, 即不得准許退稅;同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既以納稅 義務人得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或稽徵機關應依第2項規定 查明退還之溢繳稅款,為計算基礎,則在納稅義務人未於繳 納稅款後5年內依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之情形,其就稅款 本金之退還申請權既已逾期而消滅,自無從請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計利息。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 條第4、5項規定:「(第4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5項)本法稱扣 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 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條第9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九、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73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 ,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行為 時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一、……二、……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3項) 前2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 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 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 發給納稅義務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9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 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是所得稅法對於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有該法第 8條所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係採就源扣繳,即由扣繳義 務人依給付額之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於給付時代為扣取 及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扣繳稅額即屬終局稅額,有別於依同 法第71條規定自行結算申報繳納稅捐之其他營利事業,係以 其課稅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依同法第5條第5 項規定之稅率自行申報繳納。而此應由扣繳義務人自行確定 納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之稅 捐,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 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應認於其申報繳納稅款完畢時,關 於申報扣繳之稅額即告確定。申言之,就源扣繳係依給付總 額之法定比率扣繳稅款,原無減除成本費用,或就外國營利 事業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計算或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 境內比例之問題,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行為時認 定原則第10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 (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 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 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 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第15點第2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 業,其有本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 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 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 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 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 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 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乃財政部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於執行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之 事實認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中第10點第2項規定外國 營利事業可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外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 ,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 潤,與第15點第2項後段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
日起5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其提示之帳簿、文據或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計算所得額及退 還溢扣繳稅款,與所得稅法就源扣繳規定並非相合,惟核係 在衡平外國營利事業適用就源扣繳制度與實質課稅原則間之 差異性,且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令,固得自該函令發 布生效日起適用。然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就其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營 業利潤,不論欲適用行為時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 ,按貢獻度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或依該原 則第15點第2項規定申請減除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 ,均以申請及提示資料,經稽徵機關認定歸屬或核實計算為 要件。
㈢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前與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Hannspree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Hannspree公司於99年 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在歐洲地區及非洲地區為原告之 產品提供經銷及推廣服務,原告給付Hannspree公司行銷推 廣服務費;原告給付Hannspree公司服務報酬、辦理扣繳稅 款及自動補報繳加計利息之日期與數額,如事實概要欄㈠所 載等情,有經銷合約(原處分卷第50至57頁)、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申報書( 原處分卷第17至42頁)附卷可稽。
⒉Hannspree公司於103年1月28日依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 申請按相對貢獻度,認定其取自原告之服務報酬,應歸屬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經與被告協商結果,Hannspree公 司同意其境內營業利潤貢獻程度以22%計算,被告所屬信義 分局據以重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扣繳稅額,於106年 間退還系爭溢扣繳稅款予Hannspree公司等節,有Hannspree 公司103年12月8日勤眾稅務字第10301161號函(下稱103年 函,見原處分卷第58至60頁)、臺北國稅局審查案件說明書 (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所屬信義分局106年6月14日財北 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60157740B號函(原處分卷第64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63頁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金額彙總表(原處分卷第62頁)在卷 足憑。
⒊Hannspree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委託原告公司人員張志銘為 代理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就系爭 溢扣繳稅款加計利息12,743,747元退還,經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Hannspree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後,出具聲明書,表示
將系爭溢扣繳稅款應退利息收入12,743,747元讓與原告,由 原告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申經財政部准許承受訴願等情,有 原告以代理人名義提出之106年7月14日彩晶(106)會字第 106014號函(下稱106年函,見原處分卷第77、78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54至156頁)、Hannspree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申請承受訴願函(原處分卷 第86頁)存卷可佐。
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6月9日、7月8日,即 就其給付Hannspree公司之服務報酬,依法定扣繳率辦理扣 繳稅款,惟Hannspree公司自原告各該扣繳稅款日起算5年內 ,未曾引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原告所 扣繳稅款,迨至106年7月14日提出106年函時,已不得再為 申請。是Hannspree公司雖以106年函,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3項規定,就被告因Hannspree公司依行為時認定原 則第10點規定提出申請,認定上開服務報酬中應歸屬中華民 國之營業利潤,據以計算所得額後,退還之系爭溢扣繳稅款 ,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惟因其對原告於100年間扣繳之全部 稅款,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還申請權,均已逾 法定期間而消滅,則其依同條第3項申請就系爭溢扣繳稅款 加計利息退還,自不能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Hannspree 公司上開申請,並無違誤。Hannspree公司對被告既不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溢扣繳稅 款加計利息退還,自無何基於該規定所生之退還利息請求權 ,可資讓與原告,則原告以Hannspree公司上開利息債權受 讓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就系爭溢扣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103年函乃Hannspree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伊將給付Hannspree公司之 服務報酬中,非屬境內營業利潤貢獻度部分亦辦理扣繳,乃 認定事實錯誤致使適用法令錯誤,於對Hannspree公司給付 服務報酬時,即生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稅請求權, 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始符合改制前行政 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衡平原則之法理云 云。惟查:
⒈觀諸Hannspree公司所提103年函,於主旨即表明該公司係因 認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所收取服務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款所稱營業利潤,故依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 申請依相對貢獻度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利潤之意旨 ,說明部分則敘述其依約對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並表示因 境內外成本分攤困難,難以明確劃分所取得營業利潤境內、
外之相對貢獻程度,請求按廣告製作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7%計算在台相對貢獻程度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9、60頁 )。是遍觀該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前於100年間 所扣繳稅款,有何自行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情事,欲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稅,自無從認為該函係Hannspree 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退稅申請。原告既 非出具103年函之人,其主張該103年函係Hannspree公司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云云,與 該函整體文義明顯不符,無非原告一己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
⒉次查,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不論在納稅義務 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之情形,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 ,即所謂「行為時」;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退稅,關於納稅義務人有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態及法令規定為基準。 該條項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 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而所謂事實認定錯誤,本諸上述關於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判斷基準時點之說明,應指納稅義務人自行 報繳稅款時,對於已存在之重要事實,有漏未查明或予以曲 解、漠視之情形而言。Hannspree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其取自原告之 上述服務報酬,為其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礦冶 等業之盈餘,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原告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係依行為時同法第8 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並無何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至被告於106年間退還系爭溢扣繳稅 款予Hannspree公司,係因Hannspree公司在原告於100年間 辦理扣繳稅款完畢後,以103年函依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 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核認該公司取自原告之服務報 酬中,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為22%,據以計算所 得額及應扣繳稅款後,依職權將超過部分予以退還之結果。 惟Hannspree公司提出上開申請,及被告受理並審認境內貢 獻度後,重新計算所得額與退還系爭溢扣繳稅款之事,在原 告於100年間辦理扣繳稅款時,均不存在,自不得以該等發 生在後之事實,認為原告在扣繳稅款當時,有何對已存在之 重要事實予以忽視、漏未查明或未為正確評價,致生適用法 令錯誤情事,故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就給付Hannspree公 司之服務報酬中,非屬境內營業利潤貢獻度部分亦辦理扣繳
,於扣繳當時即因認定事實錯誤,以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而生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稅請求權云云,乃以其扣 繳稅款後始發生之事實,作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斷基礎 ,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⒊再按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原條文 增訂「自行」2字且列為第1項,復增訂第2至5項而成為現行 條文,此後納稅義務人以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應否准許,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3項為認定依據。Hannspree公司對原告於100年間扣繳 之全部稅款,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還申請權, 因自扣繳日起算5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依同條第3項申請加計 利息退還之權利亦不復存在,業如前述;至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之1第2項及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 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 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係針對納稅義務人依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時,可否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之法律 問題,所表示見解,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之系爭 溢扣繳稅款,為其於該條修正後所自行扣繳,非被告以課稅 處分核課,因不符修正後之現行該條第1、3項規定而不應准 許者,情形不同,原告執以主張: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之規定對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結果應退還稅款 ,稽徵機關應加計利息退還,依同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自動 補報繳所漏稅款時亦應加計利息,基於衡平原則之法理,被 告應就系爭溢扣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退還 加計利息云云,比附援引明顯失據,無可採憑。 ㈥原告另主張:伊以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收入全額進行扣繳,因 而溢扣繳之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縱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之適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 繳稅款利息;且依境內貢獻度計算應歸屬之營業利潤及得減 除之成本、費用,須經被告審認,倘不准許於申請退稅時加 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因不能自由運用資金所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將因被告審查時程之延長而擴大,則被告核定准
予退稅時,應一併退還利息,始符事理之平云云。惟依前述 ,就源扣繳原無成本費用減除之問題,於扣繳義務人申報繳 納稅款完畢時,扣繳稅額即告確定;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 第2項及第15點第2項後段,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 申請按貢獻度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或減除 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然均須由納稅義務人檢具事 證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在稽徵機關就應歸屬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數額為何,或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 得額為若干,予以核定及作成退稅處分前,稽徵機關受領扣 繳義務人所扣繳稅款之法律上原因始終存在。次按「公法上 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 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 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 ,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 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 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 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 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 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有 關稽徵機關就國外營利事業依行為時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 或第15點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出申請,審認應歸屬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利潤,或重行計算減除成本、費用之所得額後, 退還超過部分稅款之情形,既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 設有應自稅款繳納日起或於稽徵機關審核期間,加計利息之 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請 求稽徵機關就退還稅款應予加計利息。原告於100年間就其 給付Hannspree公司之服務報酬,既係依法定扣繳率辦理扣 繳,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予以受理,並不構 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嗣雖因Hannspree公司依行為時 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所為申請,核定上開服務報酬中 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並退還系爭溢扣繳稅款, 惟既無法令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此項退稅應加計利息退還 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就未減除之成本費用予以扣繳部分,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否則納稅義務人因不能自由運用資金 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將因被告審查時程之延長而擴大,
有失事理之平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Hannspree公司於106年7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就系爭溢扣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Hannspree公司上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以其自Hannspree公司受讓系爭溢扣繳稅款 之應退利息債權為由,承受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就系爭溢扣繳稅款退還加計利息12,603,14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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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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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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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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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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