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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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林憶萍
04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05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06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
07參 加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08代 表 人 詹璦年
09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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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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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13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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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16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17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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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二、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擔任參加人之資深銷售顧問,參
20加人於108年8月6日召開會議,認為原告私自使用個人隨身
21碟下載公司公共電腦的資料及其他不當行為,違規情節重
22大,經原告於當日簽署自願離職單,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嗣
23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其任
24職期間男同事經常在女同事面前赤裸上半身與僅著內褲,不
25在布簾內換裝、上班時間經常說著個人隱私與工作不相關之
26事,申訴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27定之事項;案經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1月27日分別訪談
101原告及參加人之受託人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羅慧並製作訪談
02紀錄後,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9年4月
0315日第3屆第4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
04稱系爭審定書):「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05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經被告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
06就字第10861015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評議結
07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08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案之原
09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如原處
10分遭撤銷,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
11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1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14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15 法 官 林 學 晴16 法 官 郭 淑 珍1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不得聲明不服。
1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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