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33號
TPBA,109,訴,1033,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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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清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4260號(案號:第1080111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4 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提國有土地申購案,應依本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13日之申請,作成將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段一小段625-1、625-2地號國有土地讓售與原告之行政 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07頁)。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檢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 段一小段625之1及625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以原告雖檢附坐落系爭土地之同小段2985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敏如出具切結書,主張原告才是系 爭建物的實際所有權人,惟與地政機關之登記不符,且原告 亦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直 接使用人,乃以104年8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9510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28日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獲悉司法院大法官曾於107年12月28 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原告因此在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 陳情,請求被告告知正確訴訟途徑。嗣被告以108年12月2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73960號函,更正原處分有關救濟 途徑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自更正通 知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30日訴願期間。原告收到被告108年1 2月25日函後,即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之訴 願期間。  
㈡、原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土地:日語株式 會社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意,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登記為株式 會社賀田組,顯然不屬於日本政府所有之公產,而是人民所 有之私產。在日治時代不論是臺灣人出資、日本人出資或臺 日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均為株式會社。因此僅由名 稱為株式會社賀田組,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於日本人之 私產、而排除為臺灣人出資之公司所有之可能。被告主張系 爭土地原屬日產云云,顯不可採。正因許多臺灣人私產,在 光復初期係登記為日式姓名之臺灣人所有;復因當時許多人 民不熟悉法律、未即時辦理登記,因此導致政府將許多登記 為日式姓名之臺灣人所有之私產,誤以為是日本人所有,而 逕登記為國有,立法院始會制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以期還地於民。退萬步言,株式會社賀田組縱為日本人出 資之公司(假設語),日本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只需當事人之合意即可完成,此時不動產之登記,僅係對 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株式會社賀田組縱為日本人出資 之公司(假設語),但該公司應已先以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臺灣人,只是未辦理登記而已,始會發 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由臺灣人居住使用,卻遭登 記為國有之結果。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於3 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8年7月7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



系爭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要件。2、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為陳玉山。依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所載,陳玉山「原住同里○○巷○○號陳炳協戶內,民國62 年10月2日住變創立新戶…」,該戶門牌為「○○○路00巷00○0 號」,可知陳玉山自62年起,即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且陳 玉山「原住同里○○巷○○號陳炳協戶內」,應係原先與陳炳協 同住在00號房屋,之後陳炳協將00號房屋進行分戶,新增00 ○0號門牌予陳玉山創立新戶。因此陳玉山與原告實際居住系 爭房屋之時間,應更早於62年。且原告自00年出生時起,即 與陳玉山同住一戶,至今戶籍仍在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實際 居住在系爭房屋,前後已超過40年,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所定「直接使用人」,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自應准 許。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固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者為限,但申請讓售之權利人,不限於35年當時 之起造人或所有人,只要是89年以前已有使用,且至讓售時 仍繼續使用之人,亦有權申請讓售。原告縱係00年出生,惟 原告自62年即在系爭房屋設籍並實際居住使用至今,符合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所定「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要件 ,自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3、被告雖提出34年5月31日大空襲後之空照圖。惟被告所提空照 圖影像極度模糊,無從辨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縱使空 照圖呈現之色調與建物略有不同(假設語),仍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當時為空地。被告所提之空照圖為34年5月31日「大空 襲」後拍攝,空照圖上之色調差異,亦可能是因為建物遭空 襲損壞所導致,更無從認定為空地。被告所提空照圖之拍攝 時間為34年5月31日,距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使用」之基準時點,仍有1年6個月之 差距,更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
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8年7月7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可證 明系爭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國有財產局於 92年修正發布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 應繳附下列文件…:(四)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 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2.房屋稅收 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為公文書之性質,應有憑據而屬可信 ,絕無造假杜撰之可能,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確顯示系爭房屋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規定,被告自應 予採納。
5、縱使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相連結,亦可能僅是屋 頂相疊或相連,無從以之認定房屋內部相通。且縱然房屋內 部相通(假設語),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 顯示,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絕非如被告 所稱係於36年以後,始自00號房屋增建而來。6、門牌編定,及戶籍之分戶,均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 數棟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共用門牌、之後始增訂門牌,或之後 始創立新戶籍,實屬常見,自不能以門牌或戶籍有變動,即 認定系爭房屋係36年以後自00號房屋增建而來。㈣、被告忽略在「信託讓與擔保」,標的物形式上雖登記為擔保 權人所有,惟擔保權人僅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 權,至於「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權在 內,仍歸屬於設定人,因此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廖敏如所有, 惟原告仍為實質所有人及直接使用人,遽予註銷申購案,於 法誠有違誤:
1、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之主體為「直接使用人 」,應與「間接使用人」相對應。直接使用人以所有之意思 而為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固然在形式上通常已登記為所 有人,但並非絕對,登記形式與實質之直接使用人分離之情 形,在實務上並非罕見,「信託讓與擔保」即為一例。所謂 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其合法性及有效 性為司法實務所承認。在信託讓與擔保,設定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因此擔保權人形式上雖 登記為所有人,惟實質上僅為「擔保物權人」,其經濟上之 效用與抵押權人相類似,而非所有人。在信託讓與擔保,登 記所有人即擔保權人僅「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權 在內,仍歸屬於設定人。因此即使債務人違約不清償債務, 擔保權人仍負有清算之義務,若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 時,擔保權人就超過部分有返還之義務,且標的物之占有、 使用權仍歸屬於設定人,擔保權人不得主張設定人為無權占 有。因此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情況,設定人雖非登記形式上之 所有人,惟仍為實質所有人及直接使用人。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至於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之所以不是



原告,是因原告曾向訴外人李治明借款暫無力清償,為擔保 李治明債權之受償,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治明指定之 訴外人吳潘富名義,吳潘富又移轉登記為廖敏如名義,惟此 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李治明或其指定之吳潘富、廖敏如 僅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之所有權,包括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仍歸屬於原告。原 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廖敏如同時 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現登記為本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陳啟清 所有」,並不爭執其實質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在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後不久,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李治明廖敏如將系爭房屋回 復為原告名義,經審理後,臺北地院已在104年8月26日作成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命廖敏如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治明後,再由李治明移轉登 記予原告。系爭北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以「判決移轉」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供參照。
3、被告雖提出廖敏如於96年申租、申購土地時所提出之切結書 ,主張系爭房屋為廖敏如所有。惟切結書均為廖敏如單方面 出具。而廖敏如為原告之債權人李治明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與原告之利益及立場相衝突,則廖敏如基於自身利益所為 之切結,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告與廖敏如李治明為訴訟上 相互對立之兩造,其利害關係相反,若不是因為系爭房屋登 記為廖敏如所有,僅係為擔保債權得以受償,廖敏如李治 明豈有在訴訟上不爭執之可能?正是因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人仍為原告而非廖敏如廖敏如李治明已無可爭辯,始 會在訴訟上自認,而以其他理由答辯。被告系爭臺院判決之 認定於不顧,卻以廖敏如片面之切結,主張系爭房屋為廖敏 如所有云云,誠非可採。原告自出生起至今,戶籍均設於系 爭房屋,從未遷移,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供參照。若系爭房 屋並非信託讓與擔保與廖敏如,而係廖敏如所有(假設語), 廖敏如理應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豈有容任原告繼續設籍並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顯然系爭房屋僅係因信託讓與擔保 而登記為廖敏如所有。
4、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既規定得申請讓售之主體為「直接 使用人」,而非「所有人」,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自不得 增加國有財產法所無之限制,而將「直接使用人」限縮於「 登記所有人」之範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 ,應係針對建物之直接使用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之常態情



況為規範,但未考慮到信託讓與擔保等「所有」與「使用」 分離之特殊情況。在信託讓與擔保之特殊情況,應回歸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直接使用人」之文義,認定原告得申請 讓售系爭土地,始為適法。
㈤、被告忽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第8款 規定,在不動產信託之情況,申購權利人應依法律及私權關 係作實質認定,不應以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論斷唯一依據 ,於法誠有違誤: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 售時,亦應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 。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第8款規定 ,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均可能申請讓售,可知 不動產申購之權利人,並不以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為限,而 應依法律及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作實質之探究及認定。而 系爭房屋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登記為廖敏如所有,係屬司法 實務所承認之信託類型之一。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申購時, 復已附具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廖敏如之切結書,切結系爭房 屋應屬原告所有。顯然原告與廖敏如之間,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及實質所有人,應為原告而非廖敏如,均無爭議。則 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第8款規定 作實質認定之結果,原告為適格之申購權利人。㈥、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未究明系爭房屋 以廖敏如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遽予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於 法誠有違誤: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登記名 義人廖敏如同時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廖敏如若為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廖敏如應無出具切 結書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之可能,必然因為 當事人間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廖敏如始會出具切結書表示 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原則, 且應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在藉由廖敏如之切結 書已可探知原告與廖敏如之間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 下,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究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 究竟為何,據此判斷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惟被告在事實 狀況尚未明瞭之際,僅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廖敏如, 遽予註銷原告之申購案,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責,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㈦、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遽予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於法誠有違誤:被告註銷原告 之申購案,亦將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在104 年8月28日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之前,未通知原告針對被告之



疑問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告在被告1 04年8月28日作成處分前,早已對李治明廖敏如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甚至已在 原處分作成前二日判決廖敏如李治明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倘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 查證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當可究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而認 定原告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直接使用人,而作成有利於 原告之處分。
㈧、被告未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 項」第13點第1項規定,先定期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登記 名義,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購案,於法誠有違誤:建物所有人 縱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惟只要原所有人得以回復其 所有權,並證明其自移轉時起至回復所有權期間,仍有繼續 使用之事實,仍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 地。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時,已有附具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廖 敏如之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檢附切 結書,切結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縱然被告認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未回復為原告,惟建物之登記名義係可補 正之事項,被告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 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自應給予原告至少15日之 補正期間。惟被告未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原告之 申購案,顯然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相違背。原告在向被告申購系 爭土地後不久,即在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倘被告在作成原處分 之前,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原告應可 在期限內回復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依據「審查國有財產法 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第2款規定 ,原告自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原處分未先定期命原告補 正、逕予駁回申購案,致原告喪失補正之機會,於法違誤。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 國104年1月13日之申請,作成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5- 1、625-2地號國有土地讓售與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鑑於大法官宣告因「法令違憲」而定期失效之釋憲,僅聲請 人及其他已聲請釋憲之聲請人始得據之再開救濟之門;又審 判權之劃分並非憲法核心價值,屬立法形成自由,如立法者 已制定相關救濟制度,即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制度性保障 之本旨,舉重以明輕,縱系爭解釋指明是類案件之申請人應



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然原告既未在系爭解釋作成前進行任 何救濟行為,自不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是以系爭通知函仍 非行政處分,被告註銷原告之申請案即非因公法關係所衍生 之爭議,本院就此事件並無審判權。
㈡、退萬步言,縱因系爭解釋而得認系爭通知函屬「行政處分」 (假設),則系爭通知函原載之救濟說明仍屬「救濟教示「 告知錯誤」或視為「未記載」之情形,然原告並未於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1年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於10 8年12月27日始為之,已逾法定期間,自屬起訴不備法定要 件,本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亦非35年12月31日 前既已存在,以及原告非於89年1月14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均未符系爭規定及系爭細則規定之法定讓售要件, 是以被告註銷系爭讓售案件即屬適法:
1、系爭規定之增訂乃為解決35年間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原得登記為私有卻誤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致形成私 人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 公益考量,使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 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之問題(系爭 解釋意旨及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86頁參照),故得申請讓售之標的限於原屬國人私有而誤登 記為國有之土地(或房地),且申請者則須為讓售標的之原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緣由乃為:依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7205號函及 同年6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8087號函附之同小段625 地號之人工登記謄本(含光復及台帳)顯示,系爭土地係於 96年間分割自同段同小段625地號土地,又625地號土地於光 復初期之35年2月27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賀田組 」,屬「日人遺留之財產」,故於41年間依法接收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50年間方變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現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已得 證明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原建物原屬日產,並非政府將國人私 產誤登記為國有之情形,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2、查系爭申購案係屬原告申請「國有土地」之情形,是由上開 立法背景增訂之系爭規定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 被告准予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之前提即為須同時滿足以下 「全部」要件,且缺一不可:①、申請人為申請讓售購國有 土地上之私有「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含實際分戶使 用人)。②、坐落擬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之主體



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且使用迄今。③、申請人 須「89年1月14日前」取得主體建物之所有權。⑴、系爭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將誤登記為國有之私人不動產,返 還予原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明定國有土地 之直接使用人均係以「所有權人」為依歸,縱原告辯稱為「 事實上使用之人」,仍與第①項之申購要件未符:A、立法者訂定系爭規定之目的既在更正原屬私人所有之不動產 ,光復後因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致錯誤登記為國有之情 形,故得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之主體,自然限於原私有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明文將系爭規 定中「直接使用人」之申請讓售主體以申購客體即國有土地 上坐落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有分戶使用必要之該房屋之 法定繼承人」作為申購客體之「原所有權人」之判準,即未 逸脫立法意旨為應返還予原所有權人之範疇。
B、依原告104年申請讓售時檢附切結書上既載有「…陳啟清為使 用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屬申請承購上述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足證原告並非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係以系 爭建物「使用人」之身分申請讓售,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仍 不具申請資格,致未符第①項之申購要件,是以被告以系爭 通知函為註銷系爭申購案之通知並無違法。
C、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固辯稱係將系爭建物「信託讓與 擔保」予他人,然擔保權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即不容原告 僭稱為「實質所有權人」,進而得認符合申請讓售之資格:a、原告於104年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信託讓與擔 保」予李治明並借名登記予廖敏如等情,且嗣後亦將借款全 數清償,復於105年1月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主張縱為真正 。原告於104年向被告申請讓售時,倘非明知因伊與李治明 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尚屬有效,李治明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完整」所有權,縱嗣後借名登記予廖敏如 ,原告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僅得於清償李治明借款 後,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法律關係,間接請求李治明返還 ,故以系爭建物「使用人」之名義提出讓售之申請,均如前 述,而此亦有原告訴請李治明廖敏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及伊取得上訴之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先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借名人李治明後,復基於伊與李治明間之 協議,因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李治明須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為原告所有,並非為「判決回復 所有權」登記即「塗銷所有權」登記可證,原告自申請讓售 系爭土地至為被告註銷系爭申購案間,系爭建物之「實質」



所有權已歸李治明所有,李治明可任意處分,僅形式上登記 為廖敏如,從而原告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自不容伊僭稱為系爭建物之 「實質所有人」,而認原告之申請符合讓售規定。b、「信託讓與擔保」與信託無涉,實為「讓與擔保」;況信託 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委任人,與債權人因信託讓與擔保 取得擔保物之實質及形式所有權人之地位截然有別,豈容原 告斷章取義,僅因以往實務誤將讓與擔保冠以信託二字,致 得將二者完全等同視之,是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之案件自無 系爭讓售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6點明定該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國產署修正之,已排 除以系爭讓售作業程序補充適用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既於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訂定申請日至104年1月13日之落日條 款,而適用各類讓售案件之系爭讓售作業程序規定卻遲於10 4年6月15日始為增訂,足徵國產署從未將依系爭規定申請讓 售之案件納入系爭讓售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 之作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依據。
c、原告自陳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李治明,嗣因債務清償,李治明須依與伊之協議將系爭 建物再為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移轉建物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撤 銷或解除等情形,況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已非系爭建物 之形式及實質所有權人,業與系爭規定不符,被告依法毋庸 再通知伊補正:系爭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已 賦予被告審查申購案件時之裁量權,倘遇有申請資料及調查 結果無法明確判斷應為准否之決定時,始有通知申請人補正 之必要,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就否准是類申請案件前,均須 踐行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時係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倘 伊欲改以自己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以符 系爭規定,伊即應依所主張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被告否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主動將已 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提供被告,而查伊所 提系爭北院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4年8月26日,原告於判決當 日即得知悉判決結果,至被告於同年月28日註銷系爭申購案 ,甚至於同年月31日系爭通知函送達前,伊均未為之,即便 在該事件訴訟進行中,亦從未通知被告,況被告就原告申請 時提供之資料已得明確判定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符系爭規定及系爭細則規定之讓售要件,依法即無通知原告 補正必要。




d、系爭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僅限於原建物所有權人申請讓售時, 因建物已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惟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者, 得於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經撤銷、解除而「回復」所有權之 情形,方有適用。李治明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乃係伊清償李治明之借款,李治明依與伊之協議須負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即伊所稱二人間之信託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係因協議履行而消滅,並非經撤銷、解除致李 治明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之,故與系爭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根本無涉。
e、系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並無履行上開程序之義 務;縱認屬行政處分(假設),原告既於申請時以切結書自 陳伊係以「使用人」名義申請,亦未否認登記之所有權人係 為廖敏如,是以本件事實既無不明之處,被告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然被告仍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查閱發生於 原告申購前之廖敏如向被告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 (見被證6至8),客觀上已得充分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廖敏如而非原告,足見被告已善盡調查之義務;況真如原 告所稱有系爭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適用(假設),伊自應負 主動提供相關證明之義務,然原告於被告以系爭通知函註銷 系爭申購案前,卻從未為之;又被告為系爭通知函所根據之 事實,在客觀上已十分明白且足以確認之,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毋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益 徵被告從未有違法之處。
⑵、系爭建物為光復後自緊鄰前方之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增建」而來,並非於35年12月31日前既已存 在,即未符第②項之申購要件:經檢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設置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顯示可辨識之系爭建 物所在位置空照圖觀之,由34年5月31日臺北大空襲後拍攝 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為有近似植栽之「空地」, 並無建物,而斯時其前方緊鄰之○○○路00巷00號房屋則已存 在,又625地號土地原屬日產,已得證明00號房屋當屬「日 產」無疑。直至47年間,系爭土地上始有較為明確之建物存 出現,甚至後續年度之空照圖亦顯示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係 互相連結,內部空間應為相通,且原告亦自陳伊父陳玉山與 陳炳協同住於00號房屋,至62年10月2日始進行分戶,而新 增00○0號門牌(見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2至第10行 及原證8),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光復後由00號房屋增建而來 ,況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北市正戶資第 1106003641號函查之結果顯示系爭建物門牌遲於49年7月15 日始為初編,顯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時尚無建物存在



,系爭建物為嗣後所建無疑,而未符第②項之申購要件。⑶、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廖敏如於96年間向被告申租系爭國有前, 業向訴外人吳潘富購置取得,且嗣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所 有權人亦為廖敏如,原告並無於89年1月14日前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可能,未符第③項要件:
A、查廖敏如前於96年5月8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 及毗鄰之625地號國有土地,嗣與被告成立租約後,復向被 告申購625地號國有土地,然依廖敏如於申租、申購時檢附 之96年8月8日、96年10月30日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均顯示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復按廖敏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101年6月1日切結書可知, 系爭建物為其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潘富基於「買賣」關 係取得,且確實登記為廖敏如所有,況原告僅說明伊父陳玉 山於62年設籍於與陳炳協同住00號房屋,嗣為分戶之00○0號 之系爭建物,卻從未證明陳玉山為係如何自「陳炳協」處受 讓系爭建物,亦未能證明為陳炳協之「法定繼承人」,即不 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讓售對象資格等,均再再證明原 告絕無於89年1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而未符 第③項之申購要件。
B、廖敏如固於被告註銷系爭申購案時尚未知悉且發生在後之法 院判決之事件中,就原告於該事件所為系爭建物係讓與擔保 予李治明,並依李治明指示於89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稅籍移轉予吳潘富,嗣後再移轉予廖敏如等主張均「不予 爭執」,然其自認僅因審理之臺北地院須遵守民事訴訟「辯 論主義」第二命題即經當事人自認(合意)之事實,法院應 受其拘束之審理原則,致法院依法毋庸調查,與行政訴訟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審理原則有別,故未經法院調查之上開原 告於另案之主張,即無從逕認係與真實情形相符,致得證明 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遑論伊早於89年1月14日前即已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C、至原告辯稱陳玉山已於62年間或更早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云云 。而查,設籍證明係申購國有房地時,申請人得用於證明於 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擬申購之國有財產之方法之一,蓋國 有土地上之建物倘已登記為國有,申請人根本無法提出其為 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而得以使用事實代替之故,與本 件之原告係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情形有別,與法定讓售要件 無關,無原告據以認定被告應准予申請之證明。D、另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函附99年6月10日之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僅坐落於625之2地號國有 土地,且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然該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625之2地號 國有土地「全部」,是以原告申請讓售625之2地號國有土地 「全部」,即與讓售規定未符;復依625之1地號國有土地之 被告產籍資料登錄之被告為審查廖敏如申租該地號等國有土 地時,於96年5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之現況尚有「○○○路00巷 00號木造房屋之第二層(下方為00○0號出入通道)」可知, 625之1地號國有土地係為00號房屋使用,僅同時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通行之用,非供系爭建物住戶「單獨」使用,顯見 該地號土地非屬併同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 所,更無附屬設施設置其上,不符「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9款規定,益徵625之1地號 國有土地非屬原告得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之範圍。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4年1月1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251-273頁)、被告104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3 1-32頁)、被告104年8月28日函送達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10 8年12月18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7頁)、被告108年12月25日 函(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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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