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9年度,13號
TPBA,109,年訴,1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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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13號
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林秀絹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胡照芳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9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改支遺屬 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空軍已故退員劉一德之配偶,劉一德於民國66年2月1 日以上士階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於74年9月15日與原告 結婚,於108年4月26日死亡,經遺族協議由原告單獨請領遺 屬年金,並於108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 請),轉經被告審認,劉一德死亡時,原告與劉一德婚姻關 係累積已存續10年以上,惟原告未滿55歲,且所檢附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不合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乃以 108年10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1913號函否准所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3月25日 109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雙腳無法站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障礙,且自16歲起即持續治療「思覺失調症」迄今 ,並因出現記憶力衰退、社交退縮及出現異常舉動等症狀,



無法外出工作,婚前婚後均由同住家人照顧,原告存有肢體 、精神雙重障礙,其病程、臨床表徵與工作狀況,實符合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 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得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又無 同條例第37條第5項、第6項所定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被告竟基於行政便宜考量,以原告未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手冊為由,否准系爭申請,犧牲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其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亦違反比例原則。又修正前之服役條例本 無系爭規定請領要件之限制,服役條例卻將系爭規定溯及適 用於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與退役士官劉一德結婚之原告, 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劉一德死亡時之年齡為52歲4月又25日,且其所領係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及系爭 規定得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又未提出前一年度年終所 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亦 未聲明未領有依服役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 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 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故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又劉一德係在系爭規定施行後死亡,系爭申請自應適用系 爭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原告雖不符改支遺屬 年金之要件,但仍可支領遺屬一次金。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其配偶劉一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時,是否符合系爭 規定所定得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一德 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文令(乙證1)、臺中榮服處108年9月2 5日中市處第108001159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申請暨所附文件 (乙證2)、原處分(乙證3)、訴願決定(乙證4)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其配偶劉一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時,已符合系爭規



定所定得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律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 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 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 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本院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則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法律 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 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 金。……(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 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 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 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 成年時止。……」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 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 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 一次金。……(第4項)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 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 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55歲之配偶,以其 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 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 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第5項 )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 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 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 本工資。……(第6項)第4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 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 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



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7項)第4項遺屬年金 ,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 第26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26條第2 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 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其第4項、第5項、第6項之立 法理由為:「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 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安心服役 ,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 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原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 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 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 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六、增訂第5項,明定第4項 第1款及第3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 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七、增訂第6項, 明定第4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 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等語。準此,支領退休俸或 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生效後始結婚,而於系爭 規定施行後死亡,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又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之未再婚之配偶,得申 請改支領其退休俸之半數即遺屬年金終身,不受支領年齡必 須具備年滿55歲之限制。
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 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的新法規(從 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申請的事項時,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規 (從優原則)。劉一德係於66年2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除役, 經核定支領退休俸,於74年9月15日與原告(55年12月1日生 )結婚,嗣於108年4月26日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劉一德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文令(乙證1)、劉一德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5頁)足憑。劉一德既於系爭規定施行 後始亡故,原告亦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提出系爭申請,自 應適用系爭規定,不生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 爭申請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法不合。
⒉經查:
 ⑴依卷附劉一德之俸金發放基本資料、核定資料(本院卷第81-



83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5頁)、原告全戶戶口名 簿(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為劉一德之配偶,劉一德於 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當時原告雖尚未年滿55歲,但其與劉 一德之婚姻關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 ⑵據卷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乙證5)、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甲證4)、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甲證5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甲證6)顯示,原告因小 兒麻痺導致左下肢殘障,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 度為中度;於71年(16歲)時出現精神症狀並曾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明功堂精神科診所明德醫院就診,並於靜和醫院 精神科住院至少3次,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思覺失 調症重大傷病卡,自102年申請精神科居家訪視、協助排藥 及監督服藥。
⑶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8年 4月26日其配偶死亡當時(含原告於其配偶死亡前,已達法 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並持續至其配偶死亡當 下)是否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且無工作能力。該 院於110年3月23日進行鑑定,經檢查結果:㈠神經及身體檢 查:原告無明顯神經學異常,肢體因過去疾病導致無法行走 需輪椅代步。㈡心理測驗:⒈原告目前全量表智商FSIQ=52(9 5%信賴區間49-57),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與原告過 去國中畢,自述無工作經驗的學習與工作狀況相較,智能水 準應符合其認知狀態。⒉目前收集原告仍有疑心、被害等妄 想的思考內容,且行為較防衛。此次鑑定中,原告雖持續進 行藥物治療,但仍無法區辨妄想與現實間的差異。整體而言 ,原告的精神症狀會影響其現實生活之判斷。㈢精神狀態檢 查:鑑定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楚,配合鑑定流程但表情憂鬱疲 累,會自稱有2位女兒,但其女劉麗君表示為錯誤訊息,且 有不一致言談,疑似有虛談表現;語速緩慢且對問題應答慢 ,偶會見答非所問言談鬆散被動,且偶會對於提問陷入沉默 ,情緒憂鬱低落,多身體症狀,有無價值感及無望感,有死 亡意念;無完全拒絕回答之表現,亦無躁動表現;鑑定時言 談多集中於身體抱怨,對內容澄清、幻覺與妄想相關的話題 態度較防衛避答轉移話題。鑑定結果:依原告目前表現及 過去疾病史,原告自小時小兒麻痺導致左下肢殘障,領有第 7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第7類中度;自國中時即診斷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症狀持續,長期於臺中醫院接受居家治 療,且此次鑑定發現個案有中度智能不足並仍有精神症狀, 障礙程度為第一類中度;綜上合併障礙程度可至重度等級,



且原告殘降狀態為持續慢性化,於108年4月26日其配偶死亡 當時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且無工作能力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77號 函檢送該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07-417頁)可憑 ,且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全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原證11),足證原告於配偶劉一德死亡時,確因身 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⑷又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 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上,即已勾選「未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且用印(本院卷第 87頁),並於列載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全文之 「領受遺屬年金切結書」上,簽章切結其依服役條例第37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權益及限制條件均已確實瞭 解,如有不實致溢領退除給與,自願繳回溢領金額並負相關 法律責任(本院卷第89頁),被告又不能指出原告有何平均 每月所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或領有依服役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 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等,法定不 得擇領遺屬年金之情事〔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被告110年10月20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由上事證,堪證原告於其配偶劉一德死亡時,已符合系爭 規定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自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中度」,不合改支遺屬年金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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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