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46號
TPBA,109,再,46,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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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李翠玲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8年4月
18日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109年6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
規定,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 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 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 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 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前為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 )教師兼2年13班導師,其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 日間多次安排2年級學生林○宸(下稱林生)中午在教室內 縮之小陽台上午休(下稱系爭管教措施),經林生家長於 104年3月11日陳情,歷經相關調查程序及申訴、核定後, 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 ,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 新北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改核再審原告平時考核申 誡1次(下稱原處分),並由忠義國小以106年7月31日新 北蘆忠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 有理由,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 申評會)107年6月25日台教法(三)字第1070068760號再 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 ,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再審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㈡再審原告先於109年7月3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復如附表所示,主張前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規定之情形,追加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有同條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然 查:
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事件於108年4月18日判決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109年6月11日送達再 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則 再審原告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 年7月13日(一)屆滿。
㈡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主張   原確定判決或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再審 補充理由狀(一)至(三)提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意旨,此 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 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 再審事由 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1日林生於蘆洲成功國小期間之輔導紀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 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1.行政訴訟 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2.即再證4 3.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另案刑事庭曾於108年9月調閱,故上開再審事由,並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 2. 104年8月12日市○○○○區之心理治療日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 本院卷第141至169頁 1.同上 2.即再證5 3.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另案刑事庭曾於108年9月調閱,故上開再審事由,並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 3. 林生家長103年12月10日於聯絡簿上之記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本院卷第175頁 1.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至㈢ 2.即再證7 4. 104年3月10日家長製作之闖入校園譯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5. 104年3月16日林生於台大醫院病歷紀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本院卷第177頁 1.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至㈢ 2.即再證8 6. 104年3月30日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中之林生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1.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 2.即再證6 7. 104年7月29日臺大醫院病歷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或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㈢ 8. 林生104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 9. 106年3月30日對林生同學之集體訪談紀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至㈢ 10. 106年12月14日之醫學鑑定報告第壹拾捌、鑑定總結記載「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1.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同年11月16日、110年2月17日陸續提出再審事由之追加(再審補充理由狀㈠至㈢)。 2.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㈢是針對前判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是針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3.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17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㈡、 ㈢(附表編號7除外),其提出之追加再審事由與再審補充 理由狀㈠提出相同或為補充敘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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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