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54號
TPBA,108,訴,145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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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
02
03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04原   告 黃耀陞                  
05被   告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           
06代 表 人 羅國誠校長
07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08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09臺教法㈢字第108009421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0
11
  主 文
12原告之訴駁回。
1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4
15一、事實概要:
16 ㈠原告為被告國中部專任教師,於民國103學年度下學期104年
176月1日至6月30日逕自離校,之後始提出104年5月22日醫師
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1個月;復於104學年度下學期10
18
195年2月22日至6月29日逕自離校,之後始提出105年2月18日
20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均獲被告准允。
21 ㈡原告於106年2月8日寒假期間在被告的校務行政請假電子系
統(下稱校內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上午休假;又於106
22
23年2月12日(星期日)在校內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下午至
24同年月17日特殊病假。因原告於106年2月13日開學當日未到
25班到課,被告以106年2月14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67020891
26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提出診斷
27證明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下稱106年2月14日函)。
28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29(下稱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開立的診
30斷證明書,向被告敘明其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假,至醫師
31同意始銷假返校。因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上班日亦未到校,
101於是被告以106年2月20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080號函
02通知原告其10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雖請病假,但未循校
03內程序,亦未經被告核准即未到班到課,致106年2月13日學
04生受教權益受損,違反教師倫理;且校內系統上原告僅申請
05病假至106年2月17日,原告106年2月18日未到班,亦屬曠職
06曠課;為避免核假寬濫,請原告另請其他醫院醫師開立診斷
07證明書作為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請假事由的佐證資
08料(下稱106年2月20日函)。之後被告作成106年3月3日新
09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334號函、106年3月13日新達觀
10小字第1067021542號函、106年3月21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
1167021749號函及106年3月28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945
12號函(以下分別簡稱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
13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日函),認定原告106年2月13日
14至同年3月27日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
15續,擅離職守,均屬曠職,並按日扣除薪給。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申評
16
17會)以106年5月19日新北市教申㈣字第106014號申訴評議書
18駁回(下稱106年5月19日申訴評議書)。原告提起再申訴,
19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審議
後,教育部以106年11月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21396號函
20
21(下稱106年11月8日函)檢送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駁回的
22再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因原告沒有繼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
23
定。
 ㈢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續作成106年4月10日新達觀
24
25中小字第1067022242號函及106年4月19日新達觀中小字第
261067022488號函(以下分別簡稱106年4月10日函及106年4月
2719日函),認定原告自10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未依教
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曠職
28
29登記。因原告沒有提出申訴而確定。
30 ㈣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以106年5月1日新達觀中小字
31第1067022817號函認定原告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日未
201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
02曠職登記(下稱106年5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03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26號申
04訴評議書駁回。因原告沒有提起再申訴而確定。
05 ㈤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以106年5月23日新達觀中小字
06第1067023459號函認定原告自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未
07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核予
08曠職登記(下稱106年5月23日函)。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09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34號申
10訴評議書駁回。
11 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12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即108年6月5
13日修正公布全文、109年6月30日施行前的教師法,下同)第
14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7款及第3項規定,自106年8月20
15日資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106
年8月16日新北教中字第1061495397號函(下稱106年8月16
16
17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06年8月21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67
1802554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6年8月21日函)。原告不服,
19提出申訴。新北申評會以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
06046號申訴評議書駁回(下稱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
20
21書)。原告仍不服,就106年8月21日函及106年5月23日函提
22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就106年5月23日函部分作成再申訴無
23理由的決定;就106年8月21日函部分,認為再申訴有理由,
撤銷106年8月21日函及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書,並命被
24
25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置。教育部並以107年6月4日
26臺教法㈢字第107007690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檢送
27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就10
6年5月23日函部分作成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28
29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30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
301 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審
02認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長期曠職,決議依教師
03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報請新北教育局
04核准後資遣。被告以107年7月6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7702
054400號函報請新北教育局核准。新北教育局107年7月17日新
06北教中字第1071311458號函則以被告尚未就原告何種行為應
07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為由,退請被告重新審酌(下
08稱107年7月17日函)。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
09教評會第14次會議,就原告曠職一事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
10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討論後,作成優先資遣原告
11的決議,且資遣生效日維持自106年8月23日起算。被告以10
127年7月24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678號函報新北教育局
13核准。新北教育局以107年8月9日新北教中字第1071438819
14號函(下稱107年8月9日函)同意核准後,被告以107年8月1
154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通知原告資遣,並自
106年8月23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
16
17訴。新北申評會以107年11月23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3
187、107038號申訴評議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續向
19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20
21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22 ㈠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
23訴評議書撤銷,故原告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即自106年8月
21日起仍為被告編制內的教師。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
24
25瑕疵,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又被告無視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
26的事實作成原處分,且回溯自106年8月23日生資遣效力,已
27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被告106年8月21日函是因不符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資遣要件,而遭中央申評會撤
28
29
銷,並非程序瑕疵的原因遭撤銷,且原處分是認定原告符合
30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顯然不是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將資
31遣生效日溯自106年8月23日,已屬違法。
401 ㈡原告於102學年度因被告以恫嚇方式強徵原告莫虛有的賠償
02金,以致原告割腕自殺並罹患思覺失調、嚴重憂鬱症及創傷
03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於106年2月間因思覺失調症急性復發,
04至三軍總醫院治療,原告妻子於106年2月8日協助原告登入
05校內系統提交假單,擬自106年2月13日起請假。因正值寒假
06期間,原告妻子無法覓得原告的代理人,於是請求被告協
07助,然被告無視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拒絕協調派員代
08理。後來被告竟無端指責原告請假虛偽,註銷、退回原告提
09交的假單,而以曠職論處,難認合法。原告的身心狀況已經
10證實屬職業病,應非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況且,根據公
11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只要任職滿15
12年,現職工作不適任且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者,應准自願
13退休。原告於85年分發任教至106年止,已執教21年,並領
14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被告應准予原告退休,而非資遣。
15 ㈢原告於102學年度因遭被告及學生家長的言語暴力打擊,罹
患極重度憂鬱症,於103年7月8日割腕自殺後即長期處於憂
16
17鬱症的生病狀態至今。依教育部107年9月4日臺教資㈥字第
181070148974號函說明第1點所示,原告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
19的適用。被告明知原告所患極重度憂鬱症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且原告已領有永久重大
20
21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中度)手冊,竟對原告於生病期間提
22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的申請,蓄意刁難,不予採信,而為
23曠職處分,實屬違法。被告無視上情,作成原處分,已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又被告未依公務人員安
24
25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規定協助原告請假,反而百
26般刁難,刻意造成原告曠職,亦已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27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認為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卻未依「處理高級
28
29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
30教師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
31進行輔導,且未就原告在校內選擇適當工作予以審慎評估,
501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難認合法。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02466號判決見解,被告辯稱不需給予原告輔導期等等,應不
03可採。
04 ㈤原告前向被告及教育部申請閱覽被告教評會會議記錄等資
05料,被告遲至108年10月1日呈遞行政訴訟答辯狀時始附有部
06分資料。被告遲誤約2年才提出,原告可合理懷疑被告是臨
07訟加工製作假證據。又原告獲知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
08時,因原告正申請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故向被告教評會
09申請展延,請求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核發後再行召開,但被
10告教評會拒絕,逕行決議,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的事項。另
11被告人事主任在教評會中為不合法的誘導提問,例如「您認
12為單純寫電郵給人事主任就代表您請假程序完成了?然後未
13撥打電話確認對方是否確實知悉此一訊息就算完成請假程
14序,您的認知是這樣嗎?」達21次;也有其他委員作假設性
15提問,例如「假設下次您的恐慌又突然發生,您有預先想過
16替代方案嗎?有想到誰能代理您處理您的課務?不然的話,
17未來不是又會發生這種老師放學生鴿子的事件?」達28次,
18顯然教評會的審議過程已被帶風向,先放箭再畫靶,足以影
19響認定結果。該次教評會不顧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的陳述,拒絕輔佐人陪同原告列席,決議過程
20
21有瑕疵,無判斷餘地原則的適用。
22 ㈥聲明:
23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4
25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6 ㈠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
27評議書撤銷後,被告即召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23日教
評會,認原告長期曠職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
28
29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情
30事,經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精神,衡酌資遣是較有利
31於原告的措施,故決議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資遣。原處分
601雖亦為資遣處分,但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非屬同一處分,
02不受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拘束,亦無
03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又原告遭資遣的實體
04事由,原處分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並無差異,僅是適用法
05令或程序上的差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
06判決意旨,原處分回溯自106年8月23日資遣原告,尚無違
07
誤。
08 ㈡原告於104學年度下學期105年2月22日即逕自離校至同年6月
0929日,事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補請假,被告念其初犯,准予
10補請假。惟原告未事先請假,妥善安排學生課務,已侵害學
11生受教權益,被告給予口頭警告。惟原告再次於106年2月13
12日開學日未到班到課,經被告106年2月14日函、106年2月20
13
日函通知,原告仍視若罔聞,未加理睬。其後被告陸續以10
14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
15月28日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月1
日函及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始作
16
17成原告106年2月13日至5月22日的曠職登記處分,並已確
18定。被告前已審酌原告病情,調整其為非導師的專任教師
19然原告長期未依規定請假、故意曠職,所遺課務每週多達26
節,長期觀察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自屬現職工作不適
20
21任。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
22任,予以資遣,應予尊重。
23 ㈢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僅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始有應經察覺
24
25期、輔導期、評議期之處理流程規定的適用。至於教師法第
26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5條「現
27職工作不適任」則無上述處理流程的適用。原告主張應先輔
導等等,容有誤會。又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
28
29條第5款規定,必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
30健康的侵害,且侵害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始負
31協助責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2
70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學生家長
02迫賠償,致罹患極重度憂鬱症等情事。原告雖領有永久重大
03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但是否為工作所致,仍屬不明。
04原處分沒有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
05
規定。另被告是因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始予以資遣,非因原
06告提出申訴而終止其聘任契約,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
07規定無涉。
08 ㈣原告指稱被告因臨訟加工製造假證據等等,尚無實據。被告
09106年8月21日函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
10書撤銷後,被告即召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23日教評
11會,並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召開107年7月23日教評會
12前,有以107年7月19日新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614號函通
13知原告出席,該函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請求教
14評會延期至同年8月中旬召開。惟原告陳明其對討論議案已
15作充分表達,經教評會出席委員討論投票後,決定如期召開
會議,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教評會委員有11人,包括教師
16
17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的教
18師代表超過總額2分之1,組織合法無疑。107年7月23日教評
19會審議時,有8名委員出席,3名委員請假,出席人數已達全
體委員3分之2以上。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程序
20
21
均無瑕疵。
22 ㈤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就原告長期
23曠職的認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因原告長期曠職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始作成原處分,並未因原告為憂鬱症的身心障礙
24
25者,而有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請假權利行使的行為。況
26被告已因原告病情,調整其擔任較輕鬆的專任科任教師,免
27兼導師職務。原告身為教師,其工作即為教學,除了教學
外,被告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原告未依規定請假,
28
29亦未安排代理課務,被告多次警告,並准予補請假,但原告
30仍怠於事前請假,事後亦未見提出補請假證明,嚴重影響學
801
生受教權益,被告認定原告長期曠職,並作成原處分,應無
02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
03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4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的校
05內系統列印資料(申訴卷1第92-109頁、申訴卷2第24-28、3
063-35頁)、被告106年2月14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06年3
07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
08日函(申訴卷2第39-50頁)、106年5月19日申訴評議書、教
09育部106年11月8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01-
10114頁)、被告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
11月1日函(申訴卷2第51-56頁)、新北申評會106年10月20日
12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26號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22-128
13頁)、被告106年5月23日函(申訴卷2第57-58頁)、新北申
14評會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34號申訴評議書
15(申訴卷2第132-136頁)、被告106年7月28日教評會會議簽
到表及會議記錄(申訴卷2第87-91頁)、新北教育局106年8
16
17月16日函、被告106年8月21日函(申訴卷2第93-94頁)、新
18北申評會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書(申訴卷2第181-189
19頁)、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及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59-
75頁)、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
20
21(本院卷第89-93頁)、新北教育局107年7月17日函(申訴
22卷2第206頁)、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23記錄(本院卷第105-110頁)、新北教育局107年8月9日函
(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申訴決
24
25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17-139頁)等可以證明,足以
26認定為真實。
27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事由?
28
29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
30 ㈢被告未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進行輔導即作
31成原處分,是否違法?
901 ㈣本件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的
02
適用,而不得作成原處分?
03 ㈤被告107年7月23日教評會的組成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
04 ㈥原處分關於資遣生效日106年8月23日,是否違法?
05 ㈦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款
06
規定?
07 ㈧原處分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
08六、本院的判斷:
09 ㈠原處分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事由:
10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11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
12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13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
14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
15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
16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
17
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
18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
19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
20決意旨參照)。
21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
22函檢送的再申訴評議書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23屬無效的行政處分等等,並據此提起先位訴訟即確認處分無
效的訴訟。然而,被告106年8月21日函與原處分是兩個不同
24
25的行政處分,且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後
26段及第3項規定作成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因適用教師法第
27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漏未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
規定等違法疑義,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的再申訴評
28
29議書撤銷,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可以參照(本院卷第60-75
30頁),於是被告教評會重新審議後,改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3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其法律適用情形已
1001與被告106年8月21日函不同,不能以被告106年8月21日函已
02經教育部107年6月4日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撤銷的事實,
03推論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的瑕疵。原告又稱:被告作成106年3
04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及106年5月1日
05函,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顯有重大瑕疵等等。然被
06告對原告所為曠職登記的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未給予陳述
07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仍有待調查,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
08式與內容(本院卷第113頁)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
09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仍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10規定的無效情形。原告提起先位訴訟,並無理由。
11 ㈡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
12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
13
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4……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15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
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
16
17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5條規定:「……現
18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19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
20
21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
22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
23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
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
24
25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第33條規定:「教師
26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
27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
求救濟。」該第33條規定是規範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28
29害時的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
30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尚無違背。教師
31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
1101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
02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
03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
04件的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的判
05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自屬當然(105年3月18日司法院釋
06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07 ⒉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權訂定的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08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
09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
10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
11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
12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
13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
14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15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3條
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
16
17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
18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
19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
20
21娩假,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
22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23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
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據此,教師因疾病
24
25治療有請假需要者,得請病假,病假每學年28日,超過者,
26以事假抵銷;如病假、事假及休假均已用畢,經醫師診斷確
27有請假休養必要者,得請延長病假。上開請假情形,均應填
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28
29無法親自或事前申辦請假手續,得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
30請假手續。教師如未事前請假,或於急迫情況時,未由同事
1201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
02
假上班,以曠職論處。
03 ⒊原告前於10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及105年2月22日至6月29日
04即有未事前請假經學校核准即逕行離校,事後始補辦請假手
05續的情形。原告於106年2月8日及2月12日透過校內系統申請
06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休假及病假,但未經被告核准即逕自
07於106年2月13日開學日未到校。被告以106年2月14日函通知
08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前提出診斷證明書,依規定辦
09理請假。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
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表示: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
11假,至醫師同意始銷假返校等等,未完整表明其請假的起
12迄,且自106年2月18日起即持續未到校。被告以106年2月20
13日函通知原告:校內系統僅有原告請假至106年2月17日的紀
14錄,原告106年2月18日未到班屬曠職曠課;又為避免核假寬
15濫,請提出其他醫院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作為106年2月13
日至同月17日請假事由的佐證。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被告
16
17乃作成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
18及106年3月28日函核列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7日以
19曠職論處,並按日扣除薪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遭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
20
21續作成106年4月10日函及106年4月19日函核列原告106年3月
2228日至同年4月18日以曠職論處。就此,原告沒有提出申
23訴。因原告持續未到班到課,被告續以106年5月1日函核列
原告106年4月19日至5月1日以曠職論處。原告不服,提出申
24
25訴遭駁回後,即未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因原告仍未到班
26到課,被告續以106年5月23日函核列原告106年5月2日至22
27日以曠職論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遭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
28
29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事實已有相
30關證據臚列如前,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5月22日有曠
31職的事實,足以認定,且曠職登記的處分均已確定。為此,
1301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
02
議原告長期曠職行為,違反聘約規定:「四、工作內容:
03……2.教師應依課程綱要,按課表授課,不缺課、遲到、私
04自調課或請人代課」,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05項第14款後段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及教師法第15
06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同時議決原告應予解聘
07及資遣,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08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規範意
09旨,考量資遣是對原告較有利的措施,決議自106年8月23日
10起予以資遣,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申訴卷2第2
1110-212頁)。原告身為國中部專任教師,以到班授課,教育
12學子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自不到校授
13課,且期間非短,對學生受教權益已有嚴重影響,亦對被告
14安排教師代課、排課造成困擾,難認已盡教師本分,教評會
15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尚
無評價錯誤的違法情形。
16
17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學年度因被告以恫嚇方式,強迫原告
18賠償教室內遭不明人士損壞的物品,致原告割腕自殺,並罹
19患思覺失調、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於106年2
月間因思覺失調症急性復發,原告配偶協助原告登入校內系
20
21統提交假單,然原告無法覓得代理人,被告亦拒絕協調派員
22代理,退回原告提交的假單,而作成曠職登記的處分,難認
23合法等等。然而,被告就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22日
24未到校授課所為曠職登記的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已如前述,
25原告確有未經被告核准請假,即逕自未到校的事實。原告雖
26提出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假單,但被告業以106年2月20日
27函通知原告提出另家醫院(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以資查
證,避免核假寬濫等等(申訴卷2第41-42頁),惟原告及其
28
29家人並無後續的回應與處置。其後被告陸續作成106年3月3
30日函、106年3月13日函、106年3月21日函、106年3月28日
31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4月19日函、106年5月1日函及
1401106年5月23日函分別核列原告106年2月13日至17日、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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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