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巴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玉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慕萱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108009988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民國103年12月25 日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以94年9月15日府原經字第0940250301 號函准予 續租桃園市復興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段1537-5 、1537-7、1537-9、1537-10、1537-11、1537-12、1537-14 、1537-15、1537-17、1537-19、1537-23、1537-24及1537- 25地號共13筆土地(面積共9,729 平方公尺,以下分別以地 號簡稱,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94年9月28 日訂立租約 ,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 日止。原告於租期屆 滿前的103年8月21日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即103年12月25 日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被告復 興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復興區公所派員於 103 年9月11日會勘後,於104年5月4日提報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認1537-1 5、1537-19及1537-23地號3筆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宜造林使用,故審查不通過。被告復興區公所乃以105年6 月30日復區農經字第1050013036號函(下稱105年6月30日函
)通知原告配合將可辦理續租的土地列入興辦事業計畫,並 檢還申請書。原告於105年8月9 日再提出申請書,表示放棄 續租1537-15、1537-19及1537-23地號3筆土地,並申請續租 其餘土地及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段1530-4、1530-6地號(以下 分別以地號簡稱)共12筆土地(面積共7,043 平方公尺)。 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0月4日府原產字第1050240902號函 請被告復興區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證明文件(下稱105年10月4日函)。於是被告復興區公所 以105年10月12日復區農經字第1050024608 號函通知原告補 正(下稱105年10月12 日函)。原告不服,委請律師主張應 適用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免檢送相關書件等等。被 告復興區公所再以107年10月3日復區農經字第1070026354號 函通知原告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先位訴訟即怠為處分之訴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 原住民時,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出租人,原住民族委 員會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及管 理的執行權限委任被告復興區公所辦理。申請時原住民保留 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原保地申 請作業須知)第7點雖規定,申請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4 條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然原住民保留地的出租,是由 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依其 性質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層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 於接獲核定公文後,再由鄉(鎮、市、區)公所函知申請人 ,並以出租人名義辦理租約簽訂。依最高行政法院前91年判 字第2319號判例有關多階段行政處分的見解,被告復興區公 所為有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告以復興區公所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又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桃園市政府 曾將訴願書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審理,惟該會認定訴願管轄 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始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應認原告已經合法訴願程序。
㈡有關備位訴訟即拒為處分之訴部分: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 條規定,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 年,期滿後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續租,經許可續租始得繼續使用。故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與否,關乎 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的安定,並非觀念通知。系爭函已實質審
認原告申請事由的不足,具有否准原告請求的意涵,自屬駁 回申請的處分。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得一併主張撤銷 系爭函。
㈢原告為經營事業,配合地方發展觀光,於77年起向被告復興 區公所申請,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始終 基於同一承租目的及使用計畫辦理續租,於103 年申請續租 時,已經被告復興區公所辦理會勘無誤,並經土審會通過續 租申請,符合依法續租的要件,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及 第25條規定,原告得辦理簡易續租流程,無須提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證明文件。況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 原告續租系爭土地的處分屬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被告桃 園市政府有依法同意續租的義務。再者,77年間准予租用的 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存續力持續存在,被告桃園市政府 應受准予租用的處分效力拘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辦事業 ,建有地上物,僱用原住民勞工參與經營,配合政府政策辦 理活動,具有信賴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申請續租 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的適用,不應比照新辦租約的 申請案進行審查。被告復興區公所雖主張:原告105年8月 9 日申請承租的土地範圍與94年准予續租的土地範圍不同,且 1530-4及1530-6地號土地非原核准範圍,不符合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25條規定等等。惟原告是因被告復興區公所105年6月 30日函乃自願放棄申請1537-15、1537-19及1537-23 地號土 地的續租,減縮申請範圍。至1530-4及1530-6地號土地是被 告復興區公所95年12月25日經核准後另同意承租,原告申請 續租該2 筆土地仍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的範圍,自得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續租。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9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租 用1537-5、1537-7、1537-9、1537-10、1537-11、1537-1 2、1537-14、1537-17、1537-24、1537-25、1530-4、153 0-6地號等12筆土地的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9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租 用1537-5、1537-7、1537-9、1537-10、1537-11、1537-1 2、1537-14、1537-17、1537-24、1537-25、1530-4、153 0-6地號等12筆土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
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5條雖規定申請續租得免檢送相關書件, 惟需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 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的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 檢附的文件相同,並於申請書中敘明參用原文件者,始有適 用。依申請時原保地申請作業須知第7 點規定,申請租用面 積未達10公頃案件及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被告復興區公所就本件申請並無作成核准處分的權限, 其報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審核,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0月4 日函知應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後,被告復興區 公所以105年10月12 日函及系爭函通知原告補正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事 。原告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程序自有未合。
⒉興辦事業計畫並非僅是圖說,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付諸實現,倘未依核准項目開發或施作,已失原租用目的 ,自不符申請租用的要件。經檢視原告申請範圍的土地現況 ,未有具體依核准項目開發或施作的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 無從將原告申請的12筆土地核准原告繼續租用。原告不得以 先前曾租用土地的事實,即以該事實為信賴基礎,認行政機 關應允准其續租申請。
㈡被告復興區公所:
⒈依現行原保地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最終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非 該管的鄉鎮市區公所。原告雖向被告復興區公所申請租用土 地,惟申請案件的准駁是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核定的行政 處分。原告前於94年間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也是由被告 桃園市政府94年9月15日府原經字第0940250301 號函核定准 許,被告復興區公所並無作成處分的權責與義務。原告以復 興區公所為被告,應非適法。
⒉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可知,續租申請需經權 責機關審查,作出核准處分後,始得締結租約。申請人不得 以先前曾租用土地的事實,即以該事實為信賴基礎,主張行 政機關應允准續租申請。又原告105年8月9 日申請續租的範 圍與其先前94年租用的土地範圍並不一致,難認原告得以續 租方式申請租用,應依新的申請案件審理。縱認原告的申請 屬續租,而非新的申請案,也無任何法規規定被告應依原告 申請准予續租,被告仍可能因事實或法規的變更,而作出否 准處分,原告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4年9月2
8日訂立的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本院卷1第119-127 頁) 、原告103年8月21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71-77頁)、被告復 興區公所103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133-149頁)、 土審會104年5月4日審查會議簽到簿及審查資料表(本院卷1 第155-159頁)、被告復興區公所105年6月30日函(本院卷1 第189頁)、原告105年8月9日申請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本 院卷1第191-197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函(本 院卷2第143頁)、被告復興區公所105年10月12 日函(本院 卷1第199頁)、志航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26日107 航律桃字 第0101015號函(本院卷1第201-209頁)、系爭函(本院卷1 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17-222 頁)等可以 佐證,足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被告適格及經合法訴願的法 定要件?
㈡原告105年8月9 日的申請是否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及 第25條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復興區公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被告不適格, 起訴不合法:
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107年 6 月28日修正發布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 :「(第1 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 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 所。」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為促 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 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 、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 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 發或興辦。(第2 項)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 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 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 ,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 年,期滿後得依 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4 項)原住民機構、法人 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
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 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原告105年8月9日申請時所適用 ,即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第1 項)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 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 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 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第2 項)原住 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 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 ,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 年,期滿後得依 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4 項)公、民營企業或未 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 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 項規定辦理。」就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 興辦文件部分,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被告應適用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後的規定,以 下未有特別指明者,均指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後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4條規定,先予敘明。〕第43條之1規定:「第24 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 自治團體辦理。」(本條於107年6 月28日修正新增,並於 108年7月3日酌作文字修正如上。)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 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依上述規定可知,申請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為觀光遊憩的開發或事業興辦,是以鄉(鎮、市、區 )公所為申請窗口,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後,層報原住 民族委員會核准,惟原住民族委員會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
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的申請案件及 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訂有原保地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保 地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 、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 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 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第2 項)前項各種用地 之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原告105年8月9 日申請時所適用,即100年5月13日修正發布原保地申請作業 須知第7點規定:「(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 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 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 項所列有關文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第2 項)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 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 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就申請面積未 達10公頃的承租及續租,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部 分,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一併說明。〕原住民族委員會已 將申請面積未達10公頃的原住民保留地承(續)租開發,委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此,對原告本件105年8月 9日的申請,因其申請面積未達10公頃,有權限作成准駁決 定的行政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非被告復興區公所。 原告以不具准駁權限的復興區公所為被告,訴請被告復興區 公所應就其105年8月9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的行政處分 ,有被告不適格,起訴不合法的情形,就原告此部分起訴, 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怠為處分之訴,符合被告適格及 經訴願程序的要件,起訴適法,本院應為實體有無理由的判 斷:
⒈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 ,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訴 訟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 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故其訴之聲明通 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 ,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
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合併。當原告提起的課予義務 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 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裁 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 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 第4 款規定的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及訴願 決定的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的訴願決定及否准 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 不符的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 行審究附屬聲明即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的合法性,如僅因否 准處分或訴願決定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 ,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 款規定為判決,卻 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 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的本案聲明 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 3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取得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 條及第25條規定核准開發或興辦的處分,如上所述,有權就 原告申請作成准駁決定的權責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故原 告對桃園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被告適格的要件。 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 日提出申請後,被告桃園市政府 怠為處分,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為處分之訴等等。就此,原告本應參照 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始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怠 為處分之訴。原告雖誤以被告復興區公所為作成准駁決定的 權責機關,向被告復興區公所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150 頁 以下),然被告復興區公所已正確指出應以被告桃園市政府 為原處分機關,並以108年3月13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06660 號函將原告的訴願書轉呈給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訴願卷第 132-133頁),被告桃園市政府亦以108年4月1日府原產字第 1080061108號函檢陳訴願書給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卷第13 8 頁以下)。惟原住民族委員會未實質探究原告提起訴願的 真意,並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而是形式性地 以原告不服的程序標的為系爭函,且被告桃園市政府未作出 核駁處分為由,再以108年4月22日原民訴字第1080026958號 函將原告提起的訴願移回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訴願卷第14 8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始通知被告復興區公所答辯,並作 成本件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審酌原告已提出訴願,僅因不解 機關權責範圍,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未通知補正,始由被告桃
園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此一訴願程序的處置瑕疵,可視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受理被告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 日府原產字 第1080061108號函檢送原告的訴願書後,怠為作成訴願決定 ,原告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時,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應以原告未經 合法訴願,逕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至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的合法性,參酌前述法律見解,尚非課予義務 訴訟首要的審查重點,本院仍應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 聲明有無理由。
㈢原告105年8月9日的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 條及第 25條規定:
⒈依前引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以及同辦法第25條規定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 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 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 ,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4 項規定辦理。」可知 ,僅於符合:⑴申請續租範圍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 發或興辦方式;且⑵申請續租應檢附的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 興辦承租檢附的文件相同,可直接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始得 免檢送相關書件及公告程序,以較為簡易的程序提出續租申 請。然而,檢視原告105年8月9 日原住民保留地續租申請書 (本院卷1第191頁),其申請續租的土地包括1537-5、1537 -7、1537-9、1537-10、1537-11、1537-12、1537-14、1537 -17、1537-24、1537-25、1530-4及1530-6地號等12 筆土地 ,範圍已與94年9月28日承租的系爭土地範圍不同(減少153 7-15、1537-19及1537-23地號3筆土地,並增加1530-4及153 0-6地號2筆土地);且原告105年8月9 日申請時提出的興辦 事業計畫書記載:「一、前言:本公司現有房子皆為30年前 所建,不能符合現在法規安全標準,也達不到旅客要求,現 計畫把舊房子打掉重建及內外重新拉皮翻修,計畫建80間套 房,大餐廳,原住民山地舞表演場地、會議室等……。」( 本院卷1第193頁)顯示原告規劃拆除舊有房屋,重新建造具 一定規模的旅社,其開發或興辦方式已與94年9月28 日承租 系爭土地以維持既有旅社的經營不同,難認符合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25條規定要件,自不得直接參用其於94年間或更早之 前提出的申請文件,以較為簡易的程序提出續租申請,而應 回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無 法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的文件,自不得 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准予承租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已無裁量空間,應作成准予租 賃的行政處分,且原告應受信賴保護等等。然而,原告 105 年8月9日提出的申請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文義不符 ,亦欠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開發或興辦的文件,難認原告享有請求被告桃園市政 府作成准予續租處分的權利。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及第 25條僅是規定申請承(續)租原住民保留地的程序及應備文 件,並無限制權責機關的審查權限,亦非使承租人當然取得 永久、沒有期限的租賃權。原告105年8月9日申請續租的12 筆土地中,1530-4及1530-6地號2筆土地與其餘10筆土地的 租期分別於103年9月14日及104年9月28日期滿,有各該租賃 契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55-63頁、第65-69頁)。原告使 用該等土地的權源既然附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桃園市政 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與被告復興區公所締結租賃契約,自無 租期屆滿後必然獲得准予續租之處分的信賴基礎,難認有信 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⒊檢視原告分別於94年9月28日及95年12月25 日與被告復興區 公所訂立的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均記載是依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28條規定出租(本院卷1第55、65 頁)。而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 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 2 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 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 戶不得超過零點零3公頃。(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 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 、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 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3 公頃。」已與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的承 租類型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其105年8月9 日申請續租應檢 附的文件與94、95年間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的文件相 同,而可直接參用原申請文件,故原告105年8月9 日的申請 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明確。
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原則 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 原有的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 力的非溯及性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 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的溯及 適用,故該法律適用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並不違
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原保地管理辦法自79年3月26 日訂 定發布施行以來,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的開發或事業興辦,均 以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為申請承租審核的必要文 件(當時法規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第23 條第2項第1款即規定:「山胞申請開發時,應分別按其申請 情形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山 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省(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租用山胞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 年,期滿後 得續租。一、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後來於84 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保地管理辦法,歷經87年3月18日、 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96年4月25 日 、107年6月28日多次修正,均明定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即便在此之前的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34條規定:「(第1項)合 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 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 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 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 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 保留地。(第2 項)前項用地,如屬申請續租者及合法公私 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施設交通、蓄木 場等土地,屬於臨時性,租期在1 年以內者,得由縣政府先 行核准租用訂約後層報民政廳備查,但伐木業者作業上所必 需之運材道路、貯木場、工寮等用地,得由鄉公所,以其許 可採運林木期間為限,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第 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 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 得以依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6年… …。(第3項)第1項及第2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1項規定 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 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 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 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 約層報民政廳備查。」並未明定此一要件,但於原保地管理 辦法自79年3月26 日發布施行,且原告向被告復興區公所承 租原住民保留地的租期屆滿後,接下來續租的申請及准駁, 即應適用新法規定要件審查,此無涉法律的溯及適用,惟原 告於84年、90年辦理續租時均未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興辦的文件,被告亦疏於查證,准允原告續租多年, 直至原告於94年及95年辦理續租時,被告改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准予續租。原告自不得主張繼續享有免提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的不法利益。現原告於 105年8月9 日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申請續租,自應適用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而無適用同辦法第25條免檢送 相關書件規定的可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告對被告復興區公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屬被告不適 格,起訴不合法;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要件,沒有請 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其先位 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