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簡傑
陳宗元
吳青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宇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