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0年度,1831號
TPEV,110,北補,183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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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欣江雅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2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x12月÷10%=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5,000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3,325,000元(計算式:3,000,000+325,000=3,325
,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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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