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6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