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柏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就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曾向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 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原告無故被詭 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事發後,毛振華代表公 司率領陳威廷、李宗維、尤柏亮律師在群益總公司向投資人 正式道歉,表示願賠償等語,並未敘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起訴之聲明與事實內容均有欠 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 原告起訴狀記載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原告補正之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者,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如補正之聲明非10萬元者,應以補正 之聲明金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 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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