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承登記暨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309號
TPEV,110,北簡,930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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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盈盈
徐碩彬
被 告 顏雅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雅淑
被 告 顏俊杰

顏雅慧
顏雅芬 國內送達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顏方春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宇憲
被 告 王宗明


王月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嘉
徐偉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登記暨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發及繼承被繼承人王光福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月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發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方春蓮顏俊杰顏雅慧顏雅芬顏雅玲顏雅淑,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宗男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光福所繼承被繼承人王炳發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王宗明負擔5分之2,被告王月卿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光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28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而訴外人王光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顏宗男,而訴外人顏宗男於103年11月28日亦已死亡,原告並 據對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顏方春蓮顏俊杰顏雅慧顏雅芬顏雅玲顏雅淑(下稱顏方春蓮等6人)取得上開現金卡債 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11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訴外人王光福於死亡前 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再繳款,顯見其除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陷己於無資力狀態。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炳發死亡後,被告王宗明王月卿及訴外 人王光福(王光福應分得遺產部分後由顏方春蓮等6人、王宗明 繼承)均為其繼承人,本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炳發名下所有 、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宗明王月卿及訴外人王光福(後由顏方春蓮等6人、王宗明繼承)共 同繼承,惟其原繼承人王光福又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1、2順位繼承人,及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 告王月卿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王 宗明及半血緣(同母異父)兄弟顏宗男,後經查王光福之繼承 人顏宗男又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顏方春蓮 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 該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該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進 行拍賣,是以,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光福所繼承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 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 光福之繼承人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
㈢綜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等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即債務人王光福之繼承人等所繼承財產之執行,又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 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乃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光福之繼承人等(含再轉繼承)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㈣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案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為訴外人王光福之繼承人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等(即指被 告顏方春蓮等6人)分別共有,按其持分僅各1/30,渠等各所 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日後將難以利用,而無法發揮土地 最大價值,且如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的土地過小 、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而言,均 為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故本案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 法,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對於建物部分,本案建物為 2層樓之建築物,除1樓外,各樓層無獨立之出入口,並不具有 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法按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若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系 爭不動產不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共有關係,較符合房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後之價值, 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可 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變賣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亦即變價分割並不致減損其餘共有人之權益。㈤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光福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 償,其繼承人等繼承其遺產,基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債務 人王光福已死亡,原告乃代位債務人王光福之繼承人即顏宗男 之再繼承人即顏方春蓮等6人,訴請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2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聲明雖將已死亡 之被繼承人亦列為聲明主體,經核其意思應為再繼承之繼承人 應為繼承登記之意思,故就聲明相同而非本件兩造之部分修正 為如主文所示敘述方式)。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宗明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進狀為任何 陳述。
㈡被告王月卿:同意原告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請求。㈢被告顏方春蓮顏俊杰顏雅慧顏雅芬顏雅淑顏雅玲: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 ,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光福為債務人,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尚積欠原告459,2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王光 福於96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訴外人顏宗男,而訴外人 顏宗男於103年11月28日亦已死亡,原告並已對其再轉繼承人 即被告顏方春蓮等6人取得上開現金卡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執行名義)。又訴外人王炳發為債務人王光福父親,其死亡 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月卿王宗明及訴外人王光福(當時 尚未死亡)繼承之,但未辦繼承登記,而訴外人王光福死亡後 ,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訴外人王炳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王 宗明及訴外人顏宗男再為繼承,而訴外人顏宗男之後死亡,其 所繼承自訴外人王光福所繼承自訴外人王炳發系爭不動產部分 ,則由訴外人顏宗男之繼承人被告顏方春蓮等6人所繼承,而 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王炳發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5月24日北院忠家108科繼 字第885號函、被繼承人王光福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1月2 9日北院木家靜97年度繼字第106號函、被繼承人顏宗男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1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訴外人顏宗男國稅局財產清冊調件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王宗明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進狀為任何陳述;被告王月卿以 及被告顏方春蓮等6人,均已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足堪認定。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債務人王光福之繼承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其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顏方春蓮等6人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分割,並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及建物零 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審 酌兩造之意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利益等情 ,認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依序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 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而如主文所示,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關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王光福部分,命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王宗明王月卿部分 ,各依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炳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比 例分擔,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1:被繼承人王炳發所遺遺產
不動產 系爭遺產 分割方式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變賣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變賣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以變賣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2: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顏方春蓮 1/30 顏俊杰 1/30 顏雅慧 1/30 顏雅芬 1/30 顏雅玲 1/30 顏雅淑 1/30 王宗明 3/5 王月卿 1/5 備註:被繼承人王炳發死亡後,由其子王宗明王光福各繼承2/5(王光福於41年5月12日由王炳發認領,視同婚生子女),養女王月卿繼承1/5(被繼承人王炳發於71年死亡,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王光福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母顏含笑、妹王月卿均辦理拋棄繼承,故由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其兄弟王宗明及同母兄弟顏宗男各繼承其1/2之持分,故王宗明之應繼分變更為3/5(計算式:2/5+2/5×1/2=3/5),顏宗男之應繼分為1/5(計算式:2/5×1/2=1/5)。 顏宗男之應繼分為1/5,又經被告顏方春蓮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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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