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975號
TPEV,110,北簡,897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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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75號
原 告 陳貞妤
被 告 洪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及1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群組佯以網路投資「Meta_Trader4」為 名義誘騙其投資,致使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942元,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法律上交 易,雖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304,942 元款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失屬實,自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4,942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2元。二、被告則以:伊大陸合作的夥伴叫伊去幫他代收貨款,所以伊 才提供伊的帳戶給原告匯款,伊就用自己大陸的平安銀行帳 戶匯人民幣給伊合作夥伴吳偉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 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 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 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 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 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另提出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7 -21頁)。然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已陳明略以:伊是台灣 阿囉哈光電實際負責人,名字也是伊的,洪國城是伊弟弟, 伊與吳偉峰往來10幾年,去年吳偉峰跟伊說有錢進來,請伊 代收,伊跟吳偉峰說因為是吳偉峰私人,不能進公司帳戶, 要用伊私人帳戶,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給吳偉峰,過 沒多久,伊就收到銀行說伊帳戶凍結,之後伊有在用人民幣 的帳戶轉吳偉峰,這筆錢伊後來知道是「阿浩」請吳偉峰



「阿浩」收的,吳偉峰也是後來才知道,這筆錢並非「阿浩 」的,是「阿浩」隔壁鄰居的,據伊所知,吳偉峰將錢轉到 「阿浩」指定的大陸人帳戶等語,證人即訴外人吳偉峰於前 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伊與被告是生意伙伴,被告所述 屬實,伊跟被告說有一位馬來西亞的朋友CHUNG TEING HAU ,也是做LED的,也是合作10多年了,告訴伊有一筆臺幣的 貨款,請伊代收,因為伊本身沒有臺灣的帳戶,想到臺灣的 被告,所以請被告幫忙,被告將人民幣轉到伊帳戶,伊於10 8年12月2日18時6分許在深圳收到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 到CHUNG TEING HAU提供戶名:祈俊帳戶等語,證人即訴外 人CHUNG TEING HAU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伊只是幫一 位叫「阿豪」的朋友找臺灣的帳戶,吳偉峰轉錢到祈俊帳戶 後,伊通知「阿豪」,伊只是幫忙,沒有收取酬勞或代價等 語,且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吳偉峰為生意往來友人,提供帳 戶係應訴外人吳偉峰請求,而訴外人吳偉峰則係應其生意往 來對象即訴外人CHUNG TEING HAU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其交易明細、與吳偉峰對話紀錄、貨運資料、銷售合同、吳 偉峰與CHUNG TEING HAU之對話紀錄、CHUNG TEING HAU與「 阿豪」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上開陳述及事證業經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檢視系爭帳戶資金雖流動頻繁,但每日均保持相當餘 額,甚至於原告全部匯款完畢後之108年12月上旬多日間, 系爭帳戶每日餘額幾乎均仍在數10萬元以上甚至達6、70萬 元,且在此期間仍有12月份薪資10餘萬元轉入,此有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 0762號卷第52-53頁),堪認該帳戶當與詐騙集團無關,而 係作為被告資金往來使用,被告前揭所為答辯,尚屬有據。 ㈢承前,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入 款項之情事,然本件交易應係原告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通訊軟體群組佯以網路投資「Meta_Trader4」為名義誘騙 其投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營 貿易之被告則係另行輾轉受託代收後另行匯出,尚非無由收 受,且收受後已另行匯出,其輾轉過程已如前述,則原告係 基於一定之目的匯款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 屬實,然被告收受匯款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4,94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26日22時5分許 原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路轉帳 30,500元 2 108年11月28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3 108年11月28日21時6分 50,000元 4 108年11月29日1時10分 21,942元 5 108年11月29日19時39分 100,000元 6 108年12月1日20時52分 52,500元 總計 304,94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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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