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
原 告 徐文龍
追 加 原 告 楊美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仁慶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狀內,僅記載聲請調解之聲明,並未具體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 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 告應進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 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若干元等。若是要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多少 金額,則應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存債務為新臺幣若干 元)。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法 條之條號)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於進狀同時,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書狀繕本均應自送對造。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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