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945號
TPEV,110,北簡,7945,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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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簡文琪
宋誠耘
張智強
被 告 郭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6,814元,及其中105,801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9,360元,及其中104,124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違約金僅請求9期,再
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除已計算包含於請求金額
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捨棄,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
,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迄今尚欠419,36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4,124元、利息
263,778元、違約金51,45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9,360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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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