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呂明憲
被 告 徐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徐良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憲章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鴻聯,林鴻 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週年利率2.1%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83%),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9,5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 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