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202號
TPEV,110,北簡,720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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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雷詠婷(原名雷詠婷雷婷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 十一元,及其中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 中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雷詠婷(原名雷詠婷雷婷瑀)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 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欠 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 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答辯 狀所提利息之五年時效抗辯,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 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消費款項為被告二十歲時遭朋友竊取卡片、財物及手機 ,因而盜刷及盜領,曾經也有為不是自己消費之債務還了一 些時間,但最後已身心俱疲,因為不是只有一間銀行被盜刷 及盜領,且加起來的金額太過龐大,已經讓自己的身心健康 受損而無法工作。
 ㈡被告目前一直自己照顧特殊孩童及失智生病的母親而分身乏 術無法全職工作,有心要處裡但沒有過多的能力負擔太多金 額。本件利息依照法律規定時效為五年,故不能請求超過五 年的利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文件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帳 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消費 款項為遭朋友竊取並盜刷及盜領,且因金額太過龐大,雖有 心要處裡但沒有過多的能力負擔太多金額云云,然就盜刷盜 領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無法負擔太多金額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㈢被告另抗辯本件利息已罹 於五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查原告主張利息請求部分 ,包括期前利息及分別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利息,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本件原告係於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規定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原告除無法請求期 前利息外,其他利息之請求亦僅能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 起算,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五年起算之 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 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聲明第 一、二所示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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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