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892號
TPEV,110,北簡,6892,2021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
原 告 廖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徐忠山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0多年,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8年5月19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押金9萬元,後來再延長租 期至108年8月19日止。俟108年8月19日租期屆至後,被告不 願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因而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調解時兩造合意租賃關係延長至108 年11月19日止。但兩造另於108年8月19日約定,若原告均能 如期預先給付租金,被告則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告, 故兩造間於10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原 告自此便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並未於10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但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間已於108年11月19日屆至 ,卻仍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繼續收受原告之租金,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邀請於108年8月19日無故到被告住所打 擾被告,被告不願多花心力應付,雙方並無租賃合意,原告 只說會盡快搬走。被告已反對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也同 意終止租約,原告在調解書簽名同意原租約於108年11月19 日終止,並承諾於108年11月19日立即遷出系爭房屋,自不 可能變成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屆期原告卻不遷出系爭房屋, 經催促無效果,被告遂於109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令原告 遷出,法院現場履勘後命令原告遷出返還房屋,原告為拖延 搬遷時間自行匯款予被告,僅係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並非 租金,法院於110年1月6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被 告,原告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配合執行至終結,該



執行程序已於110年3月17日終結,原告卻於110年4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約定,若原告均能如期預 先給付租金,被告則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告,故兩造 間於10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劉 長青為證,然被告反對訊問劉長青並表明其亦有當日在場之 林秋紅可證,且由兩造間向來均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慣例 觀之,倘若兩造於108年8月19日有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 契約,何以未依兩造間之慣例簽訂書面為憑,自難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於108年8月19日原租約租期屆至 後,被告表明不願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向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於108年9月19日調解成立 ,調解書記載「…租期自民國(下同)107 年05月20日起至108 年05月19日止,…因對造人(即原告)租約到期而尚未搬遷, 經雙方協商後,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延期租期至108年08月1 9日,惟對造人迄今仍未搬遷,就此所生之民事租賃爭議事 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與 對造人同意本件租賃契約延長至108年11月19日終止。二、 對造人願於108年11月19日遷出…三、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10 7年11月01日至108年9月19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計新 臺幣(下同)470,000元,…」等語,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並無於10 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係於 108年9月19日調解時才合意租賃關係延長至108 年11月19日 止,況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縱若屬實,亦因兩造嗣已於108年9月 19日調解時合意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租 賃關係於期限108年11月19日屆滿時消滅,足認兩造間自108 年11月20日起確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訊問證人劉長青林秋紅以調查108年8月19日兩造在被告住處會面情形之必 要,原告上開主張,為非可取。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間已於108年11月 19日屆至,卻仍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繼續收受原告之租金,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雖定有明文。再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 8年5月19日止,因租約到期而原告尚未搬遷,經雙方協商後 ,被告同意延長租期至108年8月19日止,但因原告屆期仍未 搬遷,被告乃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 108年9月1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與對造人同意 本件租賃契約延長至108年11月19日終止。二、對造人願於1 08年11月19日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 屋…三、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早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應 認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 8年11月19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且被告嗣已於109年2月12 日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執行程 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本件與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洵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