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53號
原 告 許紫茵
訴訟代理人 游岱錦
被 告 UCHIDA TSUYOSHI(日本籍,
張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86號
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UCHIDA TSUYOSHI、張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UCHIDA TSUYOSH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UCHIDA TSUYOSHI與張彧於民國109年4月26 日凌晨零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即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噴漆罐朝系爭房屋外牆面塗鴉,致該外牆外觀無法回 復原狀而致令不堪用,因牆面與大理石檯面吃色嚴重,且大 理石黏於鐵件上,拆下後即損壞無法修復,牆面重新施作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另案發時系爭房屋正招租中 ,被告犯案後屋面觀感極差,致租客以此殺價或放棄承租, 原告疲於解釋,迄至110年1月27日為止共計9個月,以月租1 93,424元之1/10即每月19,342元計算,請求賠償損害174,07 8元(=19,342元×9月),以上共計221,328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彧則以:伊確實有塗鴉,但塗鴉前該牆面已有其他塗 鴉,並非全部是伊所為;另原告請求項目過高,粉刷牆壁毋 需4萬多元,況且牆壁塗鴉是可以清理,何以原告修復後是 有玻璃外牆,應該是承租人所裝潢,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 告UCHIDA TSUYOSH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張彧、UCHIDA TSUYOSHI,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 屋外牆,持噴漆罐塗鴉一情,為被告張彧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被告張彧、UCHIDA TSUYOSHI所涉共同毀損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處被告張 彧、UCHIDA TSUYOSHI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彧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被告張彧辯稱塗鴉前該牆面已有其他塗鴉一節 ,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張彧至系爭牆面 塗鴉左下角,塗鴉前牆面右半部、牆面中間已有其他塗鴉在 上,張彧塗鴉結束後,由日籍人士UCHIDA TSUYOSHI在張彧 塗鴉上方以相同顏色噴漆塗鴉,有勘驗筆錄、牆面塗鴉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19、120頁),固可信其所辯為 真實,然其與UCHIDA TSUYOSHI共同於白色牆面塗鴉,已使 白色牆面喪失清潔、美觀,致令不堪用,亦無從免除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牆面及大理石檯面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修復牆面及大理石檯面支出47,250元(含稅), 並提出報價單、牆面整修前後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125、127頁),堪信為實。被告張彧則辯稱:粉刷 牆壁毋需4萬多元,大理石噴漆是可清理云云。查被告2人朝 白色牆面噴漆,然白色牆面本與大理石檯面結合,大理石檯 面因先前塗鴉噴漆滲入無法清除,無繼續保留之可能,而有 全部更換之必要,縱使原告係配合承租人營業需要,重新更 換牆面,改採玻璃磚設計,亦無不可。惟白色牆面之修復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牆面及大理石檯面,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既未將材料與工資分列, 本院考量牆面材料、座椅檯面材料係全面更新,材料與工資 所占比例,以2比1較為合理,則材料部分支出為31,500元( =47,250元×2/3)、工資為15,750元(=47,250元×1/3)。另 依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關於大理 石材質之餐飲桌或公眾寫字檯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倘以 大理石檯面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依原告自 承大理石檯面係8年前裝設(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至本件 故意侵權行為時即109年4月26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僅得請求1/10價額即3,150元(=31 ,500元×1/10),加計工資費用15,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修復費用應以18,900元(=3,150元+15,750元)為必要。 2.租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屋面觀感極差,致長達9個月無法出 租,受有租賃損失174,078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是否 順利出租他人,繫於政治、經濟環境、租賃市場供需、租賃 條件、承租人承租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縱認被告侵權行 為時,系爭房屋處於招租狀態,出租成功與否,既非客觀確 定,即難認9個月無法出租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亦無原告就系爭房屋與他人簽訂租約,因房屋遭 噴漆而無法履約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房屋於該時期未能出租 ,為原告當時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彧、UCHIDA TSU YOSHI連帶給付18,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於一審階 段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